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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宜簡字第240號
原 告 林宜虹
被 告 賴聯邦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本件被告就其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302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告則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本件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參諸首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二、第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
原告於起訴時之聲明為(一)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
嗣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聲明為: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經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本票上之簽名並非原告所為,且原告亦未曾接觸過被告,又系爭本票上之到期日與發票日字跡不符,應係變造或偽造,為此訴請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提出合約書影本,並陳稱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云云。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因此,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參最高法院91年度台簡抗字第46號裁判要旨)。
經查,原告主張其並未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上以原告名義為發票人之簽名係遭他人偽造等語,依據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上原告簽名之真正,負舉證之責任,如不能證明其簽名之真正,原告即無庸負擔票據之責。
而經本院以肉眼比對系爭本票及被告提出之合約書上「林宜虹」之字跡,與原告當庭書寫「林宜虹」直寫、橫寫各5遍之字跡,在筆順、運勢及型態均有不同,已難認系爭本票上之簽名確係原告所為。
此外,被告對於原告有簽立系爭本票之事實,均未能再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即難認有據。
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固有明文,惟命再開已閉之言詞辯論,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並無聲請再開之權,故當事人聲請再開時,不必就其聲請予以裁判。
查,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固有具狀表明其因記錯言詞辯論期日開庭時間,以致未能到庭,聲請本院再開辯論云云,惟依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規定,僅於當事人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致無法到場時,法院方應以裁定駁回一造辯論之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被告所稱伊記錯開庭時間等語,僅為被告本身之失誤,自非屬正當理由而致被告無法到庭,是本院以被告未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自屬合法,被告以此為由聲請本院應再開辯論,尚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附表:
發票人:洪榮貴、林宜虹 附註: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放棄先訴抗辯權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1 101年11月7日 91,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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