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民事-ILEV,110,宜簡,268,2021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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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宜簡字第26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李彥明
吳宜峰
陳鵬宇
被 告 朱增福
訴訟代理人 朱成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陸仟壹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三即新臺幣叁仟伍佰玖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13日下午2時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松山區麥帥一橋往市區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江哲逸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肇事,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而生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50,122元(零件費用259,682元、烤漆費用42,180元及工資費用48,260元),原告給付上開賠償金額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修復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0,122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請求扣掉折舊後之金額326,166元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保險員道路交通事故資料查詢、鈑噴車作業紀錄表、結帳明細表、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0年6月23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1103010471號函暨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件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350,122元(零件費用259,682元、烤漆費用42,180元及工資費用48,260元),其中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系爭車輛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必要修復費用。

又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之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查系爭車輛於109年5月出廠,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9 年7月13日,已使用3月,則上開零件費用259,682元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235,72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烤漆費用42,180元及工資費用48,260元,是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應為326,166元(計算式:235,726元+42,180元+48,260元=326,166元)。

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之債務,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59,682×0.369×(3/12)=23,956第1年折舊後價值 259,682-23,956=235,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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