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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宜小字第2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陳品序
田宏偉
被 告 蔣國賢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捌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三即新臺幣陸佰叁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24日18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舊城北路及西後街口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從後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黃莉玲所有並由黃靖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肇事,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而生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5,669元(零件費用8,966元、烤漆費用4,800元及工資費用1,903元),原告給付上開賠償金額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修復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6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車輛維修保險賠款付承修廠同意書等件影本為證,且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10年10月14日警蘭交字第1100024249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㈠、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交通分隊自首情形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10年11月16日警交字第1100060665號函所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在卷可稽。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末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15,669元(零件費用8,966元、烤漆費用4,800元及工資費用1,903元),其中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系爭車輛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必要修復費用。
又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之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查系爭車輛於107年5月出廠,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9年8月24日,已使用2年4個月,則上開零件費用8,966元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3,13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烤漆費用4,800元及工資費用1,903元,是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應為9,834元(計算式:3,131元+4,800元+1,903元=9,834元)。
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之債務,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11月2日(起訴狀繕本於110年10月22日寄存送達,加計10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法院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966元×0.369=3,308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966元-3,308元=5,658元第2年折舊值 5,658元×0.369=2,088元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658元-2,088元=3,570元第3年折舊值 3,570元×0.369×(4/12)=439元第3年折舊後價值 3,570元-439元=3,131元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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