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民事-ILEV,111,宜小,259,2022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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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宜小字第259號
原 告 陳建榮
被 告 劉麗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0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5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2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縣○○鄉○○路○段00號前,因駕駛不慎,撞及原告所有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損,經維修估價,需45,000元之維修費用(估價單中項目:車台校正3,000元為工資,其餘均為零件費用),並使原告受有租車費用35,000元等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本院卷第144頁)。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機車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14-18頁、第132-134頁),並經本院調閱警方處理本件事故之調查卷宗核閱屬實,此有警方提供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編號66、67、74-77)、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5、38、39、46、47、94、95、98-111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㈠系爭機車維修費用: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原告請求支出之機車修復費用45,000元,依原告當庭主張,含車台校正之工資3,000元,其餘則為零件42,000元(本院卷第145頁),有估價單為憑(本院卷第14-18頁、第132-134頁),其中工資費用,無折舊問題。

而系爭機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必要修復費用。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9/10,是其殘值為1/1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又系爭機車106年9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20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0年12月26日,已使用逾3年,則材料扣除折舊後之價值應為資產成本額之1/10,即4,200元(計算式:42,000元×1/10=4,200元),是以系爭機車之必要修復費用為7,200元(計算式:4,200元+工資3,000元=7,200元),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㈡租車費用部分:原告所請求租車費用35,000元(7,000元/月)。

經本院函請原告應提出維修廠商開立最低必要維修日數之證明及租車收據,原告則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車是向親戚借來騎的,故無收據等語(本院卷第145頁),原告未能證明系爭機車維修之期間,有因而支出租車等必要交通費用之損害,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㈢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7,200元,逾此部分所請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7月4日(本院卷第28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爰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審酌原告停放於路旁車輛無端遭被告駕車撞擊受有損害,被告迄未賠償及原告勝訴比例等一切情狀,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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