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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宜小字第265號
原 告 宜蘭縣峻德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林秀滿
訴訟代理人 藍慧卿
被 告 張郁斌
林晏伶(原名林宜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八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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