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民事-ILEV,111,宜小,324,202210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宜小字第324號
原 告 江月英
被 告 郭修財
訴訟代理人 蘇奕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郭修財於民國110年6月23日18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縣礁溪鄉育才路與礁溪路4段處,因被告想搶先佔停車位,斜行駕駛不慎,致撞擊原告江月英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估價修理費用計新臺幣(下同)27,3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3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無肇事責任,被告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主張與被告於前開時、地發生碰撞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6頁背面) ,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111年6月24日警礁交字第1110013759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34頁背面),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否認本件車禍事故有肇事責任等語,是本院應審究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是否有過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19年度上字第38號判例著有明文。

又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第8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等語過失,然觀諸原告於警詢中稱:車禍發生前伊駕駛系爭車輛由礁溪路4段北往南直行行駛,於礁溪育才路口伊右轉育才路,伊將車輛靠邊行駛,當時伊有踩煞車並右轉看蔥油餅店家有沒有營業,後回轉頭部欲繼續執行時,伊車左前車頭遭欲停入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碰撞,造成車損,無人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核與被告於警詢中所稱:車禍發生前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礁溪路4段北往南直行行駛,於礁溪育才路口時,伊前方之系爭車輛停於紅線上,伊等待數秒後,見其沒有要移動之意思,後伊見前方有停車格,伊將車輛駛出欲超越前方系爭車輛,右轉欲進入停車格時,系爭車輛也突然往前移動,伊車右側車身與系爭車輛左前車頭碰撞,造成車損,無人受傷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頁、第30頁至第34頁背面、第36頁),堪認原告已先違規臨時停車於車道上,於起步時,又未注意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任何一般理智而謹慎之人,在被告所處之同一環境下,對於該行為實無預見之可能性,即難認定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

㈢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54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上所述,本院無從認定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責任。

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對於原告請求項目是否有當,本院即毋庸再予審酌。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7,3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核與本件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建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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