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民事-ILEV,111,宜小,44,2022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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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宜小字第44號
原 告 蕭惠元
被 告 吳雅柔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附民字第5號),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如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5號卷第4頁所示,最後於民國(下同)111年1月6日變更聲明如本案卷第64頁所示,經核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見本案卷第105頁)。

貳、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為女嬰蕭某之父,被告為蕭某之母,負責蕭某之哺育與照護,本應注意婦女於懷孕或哺乳期間不得施用毒品或為其他有害胎兒或嬰兒發育之行為,並應注意不得在有嬰兒之環境內施用毒品,以免損及嬰兒之身體健康與健全發育,且以其智識及能力皆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僅圖用毒抵癮,而自107年懷孕期間至同年蕭某出生後約40日之期間內,在其與蕭某共同生活之宜蘭縣宜蘭市住處及友人吳某、林某位在宜蘭縣壯圍鄉住處內,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同年10月28日10時許,被告在友人吳某、林某上開住處發現蕭某身體緊縮、嘴唇發紫後,雖即送往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救治,然於到院前,蕭某已無呼吸心跳,經急救後,仍於同日11時6分許,因涉及安非他命類藥物,造成甲基安非他命作用中毒,導致呼吸衰竭及藥物中毒而死亡,致原告支出喪葬費用及失去愛女承受極大痛苦,合計請求95,000元(見本案卷第64頁)。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已交付原告喪葬費25,000元,原告沒有負到任何責任,伊不該給付給原告。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9年度易字第526號刑事卷第260、268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偵緝字第146號卷第52至56頁)、重大兒童及少年虐待事件個案檢討警察受(處)理案件摘要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錄影監視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相字第386號相驗卷,下稱:「相字卷」第6、22、27頁,107年度偵字第6339號卷第47至59頁)。

又蕭某於107年10月28日10時許送醫急救後,因涉及安非他命類藥物,造成甲基安非他命作用中毒,導致呼吸衰竭及藥物中毒而死亡等情,則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暨107年10月30日函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年1月16日函文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附卷足證(見相字卷第77至91頁、第125至129頁),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且製有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與檢驗報告書附卷可佐(見相字卷第5頁、第11至18頁、第64至67頁、第69至76頁、第92至94頁、第99至122頁),復經核與依職權調取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526號刑事案件之警、偵、審卷宗相符(刑事訴訟法第500條規定參照),故應堪信為真實。

(二)綜上所述,被告自有過失行為,且其過失行為,顯與蕭某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對蕭某之父即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茲就原告所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一)殯葬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為蕭某支出殯葬費用45,00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25,000元,請求剩餘2萬元等語(見本案卷第64頁),業據提出宜蘭縣立殯葬管理所殯葬設施統一收據、喪葬費收據等件在卷為證(見本案卷第67、69頁),另證人即原告之父甲○○到庭結證稱:本案卷第67、69頁蕭某喪葬費單據係伊付的;

原告有還給伊,原告上班有賺錢分期付款給伊,原告總共還伊45,000元,所以這45,000元的喪葬費,是原告出的錢;

伊把權利當庭轉讓給原告;

原告有把錢拿給伊,伊也把權利轉讓給原告,把權利交給原告處理等語(見本案卷第104頁),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2萬元,洵屬有據。

(二)慰撫金部分:本院斟酌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被告過失情節、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即使原告有何與有過失,至少亦達75,000元,故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慰撫金75,000元,為有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95,000元(計算式:2萬元+75,000元=95,000元)。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固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故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柒、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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