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民事-ILEV,111,宜小,69,2022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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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宜小字第69號
原 告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義


被 告 沈珮瑋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月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月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500元,嗣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0年12月1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5日內補繳(見本案卷第39頁),該裁定已於110年12月2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案卷第41頁)。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宜蘭簡易庭查詢簡答表附卷為憑(見本案卷第43頁),故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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