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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宜簡字第56號
原 告 顧家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游明君等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附民字第133號裁定移送前來。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從而應以犯罪事實為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因事實,始得提起。
查本件被告游明君經本院109年度交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判處過失傷害罪,原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繳納裁判費部分,僅限於因被告游明君過失傷害原告身體之行為所生之損害。
故原告所主張機車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04,225元、安全帽鏡片、上衣、褲子、手套及車靴毀損費用35,360元等財產損害共計239,585元部分,非屬前揭刑事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此部分未據原告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該部分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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