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民事-ILEV,111,宜小,140,2022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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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宜小字第14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被 告 張阮青竹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745元,及其中新臺幣30,395元自民國111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見本案卷第54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9年3月25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

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21條、第22條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原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截至111年4月2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0,745元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線上申辦信用卡專用申請書、信用卡定型化契約、信用卡帳單為證(見本案卷第11至29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答辯或證據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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