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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宜小字第23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余啟豪
蘇秋慧
被 告 王姿雅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930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見本案卷第133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下同)101年11月20日起,陸續向訴外人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電信」)、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租用門號(門號詳卷,下稱:「系爭門號」)使用,迄今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59,622元、小額付款2,100元、補償金29,208元,合計90,930元,威寶電信、台哥大、亞太電信並分別於106年1月17日、106年8月21日、109年9月11日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9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104年3月31日函、系爭門號(末三碼991、739)債權讓與證明書、系爭門號(末三碼278)債權讓與證明書、系爭門號(末三碼679)債權讓與證明書、系爭門號(末三碼795、565)債權讓與證明書、系爭門號(末三碼803)債權讓與證明書、台哥大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台哥大同意書、威寶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台哥大電信費帳單(合併帳單)、台哥大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威寶電信帳單、亞太電信電信服務費收據、專案補償款繳款單、債權讓與暨強制執行(預告)通知函、債權讓與通知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見本案卷第15至100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答辯或證據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0,930元,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19日(起訴狀繕本於110年月12月8日寄存送達,加計10日發生送達效力;
見本案卷第10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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