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民事-ILEV,111,宜小,25,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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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宜小字第25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訴訟代理人 潘品樺
陳柏翰
被 告 謝惠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謝惠如前於民國98年3月28日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請租用行動電話服務並簽訂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迄今積欠電信費12,941元(下稱系爭電信費)及專案補貼款37,625元(下稱系爭專案補貼款),共計50,566元未清償。

又遠傳電信已於102年10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566元,及其中12,941元自10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系爭電信費及系爭專案補貼款之請求權已經超過請求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電信費繳款通知、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惟被告則以系爭電信費及系爭專案補貼款請求權時效完成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系爭電信費及系爭專案補貼款之請求權是否已完成時效而滅?茲分敘如下:㈠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之代價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44條第1項、第127條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予較短期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155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就固體、液體及氣體之外的各種能源,諸如熱、光、電氣、電子、電磁波、放射線、核能等,在技術上已能加以控制支配,工商業及日常生活上已普遍使用,倘有頻繁交易且有從速確定之必要者,自應順應社會變遷,就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規定「商品」為適度擴張,無限定為有體動產之必要。

而電信業者既以提供行動通信網路系統發送、接收、傳遞電磁波之方式,供其用戶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網路訊號,並基此向其用戶按月收取通話費、上網費、月租費,則該行動通信網路系統自屬電信業者營業上供給之「商品」,應認電信業者所提供予用戶之行動通話網路系統,亦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而有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是本件系爭電信費之請求權時效應為2年。

㈡而就系爭專案補貼款部分,觀諸原告提出之申請書違約罰則欄記載「⒈本專案啓用後24個月內不得變更改低於765之費率方案,之後可更改費率(限使用165(含)以上費率),並於費率變更申請後下一個帳單結帳日開始生效。

⒉門號使用未滿24個月不得退租。

啓用後退租(含一退一租或轉預付卡)、違約或違反法令而停機者,需繳專案補貼款7,000元。

⒊本專案需附上完整之規定資料,始享有優惠,且不得與其他優惠方案併用。

若勾選服務或勾選不清,遠傳電信將直接以大雙網765月租費啓用」,可知被告使用門號於原合約期限內提前退租或終止租用關係時,應支付專案補貼款,而該專案補貼款,乃係被告申辦門號時,因承諾持續使用門號一定期間(即綁約)而取得月租費之減免優惠或電信設備優惠價差等,實質上應屬販售商品之代價,非屬違約金,自應與月租費、商品價金等同視之。

是本件系爭專案補貼款之請求權時效亦為上開2年短期時效。

㈢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繳納系爭電信費,依約定應給付系爭專案補貼款,惟參原告主張及其所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足知系爭電信費及系爭專案補貼款至遲於102年10月31日前即已發生,原告並自102年10月31日受讓本件債權,然原告遲至110年9月27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此有原告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可參,顯已罹於2年時效期間,原告復未舉證於前開時間前有何時效中斷且重行起算之事由,則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並拒絕給付,應屬有據。

㈣再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但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規定。

又從權利以主權利之存在為前提,原則上與主權利同其命運,故主權利之移轉或消滅,其效力原則上及於從權利。

債權請求權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利息請求權,雖尚未罹於時效,亦應隨同消滅(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16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電信費,及自10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揆諸前揭見解,因主權利即系爭電信費部分時效已然消滅,其利息請求權亦應隨同消滅。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566元,及其中12,941元自10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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