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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宜小字第26號
原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熊亦香
被 告 吳建昌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電信費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5276號),因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947元,及其中新臺幣25,685元自民國110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租用門號(門號詳卷,下稱:「系爭門號」)使用,嗣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迄今積欠新臺幣(下同)34,947元,原告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電信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947元,及其中25,685元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沒錢繳,現在也沒有工作,伊都是靠政府救濟等語置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續約同意書、小額及其他費用繳款通知、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電信費繳款通知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5276號卷,下稱:「司促卷」第4至8頁),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947元,及其中25,685元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14日(見司促卷第1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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