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民事-ILEV,111,宜小,306,2022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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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宜小字第306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蕭文卿
被 告 李雨淋(即李嘉蘭之繼承人)

林鑾桂(即李嘉蘭之繼承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福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嘉蘭遺產之賸餘財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壹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李嘉蘭遺產之賸餘財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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