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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宜小字第4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仕芳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即被告莊仕芳對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上訴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莊仕芳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前經本院裁定命應於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2年3月20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迄未補正,亦有本院宜蘭簡易庭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按。
揆諸上開法條規定,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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