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民事-ILEV,111,宜小,80,2022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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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宜小字第80號
原 告 龍芝慧


被 告 周東慶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附民字第11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而四處蒐集他人帳戶資料者,通常係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詐騙他人,供取得及掩飾詐得金錢所用,即可預見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可能使不詳之犯罪行為人將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109年10月8日前某日,在星城網路遊戲上結識不詳詐欺集團某自稱「虛擬網路遊戲幣商」之成年成員,即依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前往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帳戶(帳號詳卷,下稱:「系爭帳戶」),並申辦網路銀行使用,且將系爭帳戶網路銀行資料及密碼提供予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25日透過臉書與原告認識並交換LINE聯繫方式後,再透由LINE通訊軟體帳號暱稱NG系統破解之人與原告聯繫,佯稱可以指導其於耀利國際網站投注獲利,惟獲利時需要支付三成佣金,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於109年10月8日下午3時1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萬元至系爭帳戶內。

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也是被騙,也受到懲罰,伊母親還靠伊扶養,暫時無法賠償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經調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15號刑事案卷(下稱:「刑事卷」)核閱屬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溫泉派出所(下稱:「溫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溫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系爭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243號卷第12、13、17、20、21、23、24頁、第27至30頁、第31至35頁),而被告上揭所為,業經本院刑事庭110年度訴字第315號刑事判決判認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堪信屬實。

二、被告辯稱:伊也是被騙,在網路上認識虛擬網路遊戲幣商,伊也想做虛擬貨幣廠商,才提供系爭帳戶與密碼給他人等語(見本案卷第53頁,刑事卷第83頁)。

惟查:

(一)被告係高職肄業,從事防水工程工作等情,業據被告於刑事庭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刑事卷第105頁),被告自承:「對虛擬網路遊戲幣商聯繫相關資料均一無所知」(刑事卷第83頁)、「也不確定對方有無幫伊開立網路商店」、「對方並無提供幫伊買賣東西的資料」等語(見刑事卷第104頁),在知悉該人僅要求提供網路銀行帳戶資料及密碼方式悖於常情後,以被告之智識程度,自應得以察覺該人未要求提供任何身分資料或擔保,僅要求其提供網路銀行帳戶資料及密碼等行為誠屬可疑,實與常情有違,此與一般人之正常反應顯不相符,故至少顯有過失。

(二)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亦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該等帳戶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具高度專有性,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帳戶資料,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會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他人使用,此為事理之常,且依社會生活經驗,一般人申請設立銀行帳戶使用並無困難之處,故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

佐以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之案件層出不窮,媒體及政府無不大力宣導,提醒注意,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帳戶使用,反向他人蒐集或收購帳戶資料,帳戶所有人應可預見其目的係利用各種方式以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

而被告為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人,當可預見取得其帳戶者,係以之作為財產犯罪有關之轉帳匯入、匯出等使用,且多係與詐欺取財有關,是其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隨意交付予素不相識之人,顯係抱持自身無遭受損失之虞,縱使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至少具有過失無誤。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分為共同加害行為、共同危險行為、造意及幫助行為。

所謂造意及幫助行為,須教唆或幫助他人為侵權行為,方足當之。

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1737號民事判例、73年度臺上字第59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593號民事判決、17年上字第10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四)查被告至少因過失而提供系爭帳戶予前開詐欺集團成員,供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向原告詐騙錢財之用途,致原告遭詐騙而將8萬元匯入被告提供之系爭帳戶,故被告與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對於原告因遭詐騙所受前揭之8萬元財產上損害,自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遭詐騙之8萬元及其法定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22日(起訴狀繕本於110年月9月11日寄存送達,加計10日發生送達效力;

見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115號卷第1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固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故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陸、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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