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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宜簡字第15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傑
訴訟代理人 徐郁翔
被 告 陳國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以本院民國(下同)111年3月28日民事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10元(見本案卷第125頁),該裁定已於111年4月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案卷第127頁)。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宜蘭簡易庭查詢簡答表附卷為憑(見本案卷第129頁),故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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