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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宜簡字第179號
原 告 王家瀅
訴訟代理人 吳宏霖
被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訴訟代理人 陳奕均
陳鴻瑩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王家瀅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9月4日向訴外人三貝德數位文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貝德公司)購買易學王教材1套(下稱系爭教材)而訂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付款方式則約定採分期付款為之,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95,364元,並簽立分期付款申請書(下稱系爭分期付款申請書),且依系爭分期付款申請書約定,前開分期付款款項申請經審核通過後,將轉讓予被告,嗣三貝德公司工程師至原告家中安裝電腦(下稱系爭電腦),系爭電腦經測試沒有問題,到了第3天原告打開系爭電腦發現有問題,原告就打電話聯絡業務,業務聯絡三貝德公司,三貝德公司要求原告將系爭電腦寄回去,之後三貝德公司就叫原告要付費11,500元修理費用,原告不願意給付上開費用,所以系爭電腦就沒有再寄回來給原告,原告除於購買時在現場有刷第1筆款項,餘款的部分就從每月的繳款單拿去便利商店繳交,惟原告未繳付任何分期價款,詎被告竟以原告未付款為由,於107年5月3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07年5月4日准予核發107年度司促字第1708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於同年5月31日確定在案,被告遂持上開確定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1016號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原告之薪資及存款,原告並於111年6月9日以寄發存證信函方式,向三貝德公司表示原告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然三貝德公司置之不理,爰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
並聲明:鈞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1016號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前曾到場及以書狀主張:原告買賣並不是郵購、郵寄的,是在現場有看商品才確認要買,廠商也有到原告的家裡安裝,也有當場測試,原告表示2、3天後筆電發生問題,但廠商認為應該是人為操作不當,因為之前有當場使用,也有教導原告如何使用,所以認為原告要支付修理費用,後來廠商無法聯絡到原告,至原告主張已向三貝德公司解除本件買賣契約,原告就此部分應負舉證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與三貝德公司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系爭教材,而上開價款債權經三貝德公司讓與被告,被告於107年5月3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07年5月4日准予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於同年5月31日確定在案,被告遂持上開確定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1016號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原告之薪資及存款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因三貝德提供之系爭電腦有瑕疵而經解除,被告即不得持以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
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與三貝德間之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已經解除?㈡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本院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茲就兩造爭執分述如下:㈠原告與三貝德公司間之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已經解除?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著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亦為民法第354條所明定。
是買受人受領買賣標的物後,主張物之瑕疵擔保權利,而出賣人否認有物之瑕疵時,應先由買受人就瑕疵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經查,觀諸兩造均不否認三貝德公司工程師於家中安裝系爭電腦時,系爭電腦安裝好測試並無問題,至第3天原告打開系爭電腦的時候發現有問題,有本院111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礁溪四城郵局存證號碼000015號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第30頁),可徵系爭電腦於出賣人交付買受人即原告之際,係為無瑕疵,並經原告確認,嗣原告抗辯三貝德公司交付之系爭電腦存有無法使用之瑕疵,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遽信。
再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現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
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現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年而消滅,民法第356、3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縱原告所陳系爭電腦存有瑕疵一節為真,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應於106年9月12日將瑕疵通知三貝德公司後之6個月間向三貝德公司為解除契約之表示,惟原告遲至111年6月9日始以寄發存證信函方式向三貝德公司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顯已逾6個月時效,原告自不得再以系爭電腦存有瑕疵為由,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⒉又按訪問交易係指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與消費者在其住居所、工作場所、公共場所或其他場所所訂立之契約;
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7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
但通訊交易有合理例外情事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合理例外情事,由行政院定之。
企業經營者於消費者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時,未依前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供消費者解除契約相關資訊者,第1項7日期間自提供之次日起算。
但自第1項7日期間起算,已逾4個月者,解除權消滅。
消費者於第1項及第3項所定期間內,已交運商品或發出書面者,契約視為解除,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項第11款、第19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電腦係其去逛街購買的,有本院111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縱認本件為訪問買賣,惟三貝德公司於106年9月12日前已將系爭教材交付原告受領,依前開規定,如原告對於所受領之產品內容有疑慮,應於受領後7日內退回產品或通知解除買賣契約,但原告並未於受領後7日內退回產品(含易學王光碟等)或以書面方式通知解除買賣契約,且遲至111年6月9日始寄發存證信函向三貝德公司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已顯逾越7日,而於法無據。
⒊從而,原告主張其與三貝德公司間之系爭買賣契約業經解除,並無理由。
㈡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本院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⒈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民事訴訟法第521條定有明文。
又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債務人對於已確定之支付命令不服者,債權人已聲請強制執行者,債務人自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又系爭支付命令係於107年5月4日核發,並已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業如前述。
原告雖主張其未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云云,惟查:系爭支付命令對於原告之送達,係向原告當時戶籍地址宜蘭縣○○市○○路00巷0號為送達,依該送達證書之記載,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即原告之祖母簽收,此有戶籍謄本及送達證書附於系爭支付命令事件卷宗可稽,經本院核閱無誤,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當時住在宜蘭縣○○市○○路00巷0號(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堪認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係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⒉又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
出賣人即三貝德公司已依約交付系爭教材予買受人即原告,而原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原告與三貝德公司間之系爭買賣契約已經解除,則依上開規定,原告即有依約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
被告既經三貝德公司讓與分期價金請求權,自得據以向原告請求剩餘價金95,364元,並依法取得系爭支付命令。
從而,原告以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前已存在之事由,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被告依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存款及薪資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起訴請求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1016號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建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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