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民事-ILEV,111,宜簡,304,202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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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宜簡字第304號
原 告 蕭麗錦
被 告 林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持有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8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前案)及確定證明書,而原告否認系爭前案判命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31,758元中之43,820元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9月7日因車禍事故(下稱系爭車禍事故),經本院於110年8月31日以系爭前案判決命原告應賠償被告231,758元。

然系爭前案判決前,訴外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公司)已於109年9月16日先行給付43,820元之賠償金予被告,故系爭前案判決命原告應賠償之231,758元,應扣除兆豐公司已給付之43,820元,故被告之系爭債權已不存在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伊因系爭車禍事故對原告提起系爭前案訴訟後,雖然有在109年9月16日經兆豐公司理賠43,820元,惟系爭前案判決並未提及應扣除前開金額,且系爭前案判決之231,758元,本即係原告應賠償伊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於107年9月7日晚間駕車與被告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告受有傷害,被告遂於109年9月4日對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並經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8號即系爭前案受理在案,嗣兆豐公司依與原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於109年9月16日給付被告43,820元,後系爭前案則判命原告應賠償被告231,758元,並駁回被告其餘之訴,兩造均未上訴而告確定,嗣被告持系爭前案確定判決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對原告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21843號強制執行程序受理在案。

原告復於110年11月24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0年度宜簡字第306號判決原告敗訴,嗣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後,再撤回上訴等情,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領款收據、車險系統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卷宗查明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

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項所定關於抵銷之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為有既判力。

又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

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

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688號判決意旨可參。

從而,如法院於前案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同一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結果已為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法院受爭點效之拘束,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

查原告固主張被告就系爭前案判決命其給付231,758元中之43,820元債權不存在云云,然被告對原告有231,758元損害賠償債權之事實,既經系爭前案判決認定在案,依據前開說明,本件兩造均為系爭前案之當事人,且渠等對損害賠償之內容及金額等重要爭點,於前案訴訟中已盡攻擊、防禦方法,又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處,是本院自不得作相反之判斷。

(三)至原告雖主張因被告已受領強制責任險之理賠金額43,820元應予扣除云云。

然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依前開規定,法條用語僅為「得」扣除,故若被保險人受到損害賠償請求時,對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所為之保險給付不主張扣除之亦可,法律並未強制規定必須扣除之。

再者,主張扣除之當事人,必在被請求損害賠償時為扣除之主張,始發生扣除之效力。

然本件原告在系爭前案中遭請求賠償時,並無扣除保險給付之主張,因此,其無法嗣後再就該保險給付主張扣除,亦即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前案判決命其給付231,758元中之43,820元債權即系爭債權不存在云云,即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8號確定判決所載金額中之43,820元債權即系爭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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