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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宜簡字第343號
原 告 吳立傑
上列原告與被告莊鳳嬌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有下列事項應予補正: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著有60年台上字第633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請求被告一併賠償電錶、電瓶、手機維修費、手錶、機車修理費、工作鞋、安全帽財損新臺幣(下同)7萬8,766元(計算式:600元+3,710元+9,600元+1萬1,888元+4萬8,975元+1,393元+2,600元=7萬8,766元),係屬因系爭車禍所受財產上損失。
惟本院刑事庭111年度交易字第104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莊鳳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是原告主張上揭財產上損害,非屬因過失傷害犯罪(身體法益)所受之損害,本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後,核屬訴之追加;
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
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是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7萬8,766元財產上損害本息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本院得駁回其前述財損部分之請求,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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