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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宜簡字第41號
原 告 許永勝
一、上列原告許永勝與被告簡金坤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
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第50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元;
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前段亦定有明文。
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23年附字第248號判例要旨參照)。
是倘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非屬刑事判決所認定係因犯罪事實而生者,該部分仍應繳納裁判費。
二、經查,本件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請求被告一併賠償機車修理費用13,156元部分,雖係屬因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所受財產上損失,惟本院刑事庭110年度交易字第263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是原告主張上揭車輛之財產上損害部分,非屬前揭刑事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仍應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又該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3,15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此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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