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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宜簡字第45號
原 告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訴訟代理人 沈明芬
被 告 游錞鐸(即游漢翔之繼承人)
住宜蘭縣○○市○○路000○0號 曾春枝(即游漢翔之繼承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游佩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游漢翔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壹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游漢翔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游漢翔前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辦信用貸款,依約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繳納每月應還款金額。
詎料游漢翔自民國94年2月1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清償。
惟因游漢翔已於105年9月28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於法定期限內辦理拋棄繼承,且被告等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自應就渠等繼承游漢翔之遺產範圍內,連帶償還其所積欠之債務。
又台新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予原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繼承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稱: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因被告沒有繼承游漢翔之任何遺產。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帳務明細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表、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繼承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游漢翔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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