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民事-ILEV,111,宜簡聲,16,2022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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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宜簡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吳定豐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黃麗紅等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111年度宜簡字第113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官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有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固有明文。

然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者,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嫌怨或有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

若法官僅於訴訟進行指揮不當,或容納一方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進行訴訟遲緩,或他方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尚難遽指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得對之聲請迴避(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9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又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1年度宜簡字第113號給付租金事件(下稱系爭案件)之寅股法官有重大違誤之事,爰依法聲請寅股法官迴避系爭案件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系爭案件,本院寅股法官應予迴避云云。然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明上開事件之承審法官有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33條第1項應迴避之原因,即是否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對於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使人疑有不公平審判之情事,復未提出相當證據加以釋明之。

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聲請人聲請本院系爭事件之承審法官迴避,核與首揭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符。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非有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軒豪

法 官 張淑華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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