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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宜國小字第1號
原 告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 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莊深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雖以其無資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聲請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宜救字第3號裁定駁回,原告雖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本院以112年度國小抗字第2號駁回抗告確定。
又本院於112年6月20日已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裁判費,此裁定於112年7月18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裁判費,有本院宜蘭簡易庭查詢簡答表附卷可參,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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