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民事-ILEV,112,宜小,343,202404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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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宜小字第343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鳳阡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姜智鈞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僅表明不服判決結果,未聲明不服之範圍即原判決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致本院無從核定第二審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補正後聲明不服之程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或繳費,即駁回上訴。
若上訴人就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則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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