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民事-ILEV,112,宜小,395,202312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宜小字第395號
原 告 朱定杭
被 告 陳正義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12年度訴字第267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6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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