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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宜小字第419號
原 告 林益源
被 告 林志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7,645元,及自112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肇生車禍,依民法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89,072元。
本院認定:
㈠、車輛修理費及衍生損失部分:車輛送修期間通勤交通費1,600元,未提出單據證明,請求無依據。
車輛修理費用5萬2,872元,零件費用折舊後為1萬3,820元(如附件計算式),加計工資費用2萬3,825元,總計於3萬7,645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㈡、調解、請假薪資及交通費用損失共計2萬2,050元,此係屬因訴訟進行為保護其權益所支付之訴訟成本,非回復損害所生必要費用,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賠償並無依據。
㈢、原告主張因車禍致父親節前夕家庭活動暫停及事故期間之求助與不安等精神上損害,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元金;
惟查原告因本件車禍雖受有前開車輛受損之損害(受讓於汽車所有人李淑茹),但並無何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遭被告侵害且情節重大情形(因本件車禍受傷者為原告之父林阿為,如欲請求應由林阿為起訴),其請求慰撫金,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二、綜上,原告於本件所主張因車禍所受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於3萬7,645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超過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並依法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方法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附件:折舊計算依據及計算式
一、折舊依據:
以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為折舊計算依據,自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0.369。
二、本件情形:
零件費用29,047元
系爭車輛110年(西元2021年)1月出廠
事故發生日111年8月7日
三、計算式(單位:新臺幣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9,047×0.369=10,71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9,047-10,718=18,329第2年折舊值 18,329×0.369×(8/12)=4,509第2年折舊後價值 18,329-4,509=13,820總折舊費用:15,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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