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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宜簡字第187號
聲請人 即
參 加 人 東源物流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盛沺
相對人 即
原 告 游名鴻
訴訟代理人 陳慧珊
相對人 即
被 告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
蔡巧若
甯智倫
羅宇婷
相對人 即
被 告 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純枝
訴訟代理人 謝子凡
相對人 即
被 告 郭耀中即櫂亨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即參加人聲請對相對人即被告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為訴訟告知,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告知訴訟乃當事人一造於訴訟繫屬中,將其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以促其參加訴訟。
而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14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參加人(下稱參加人)收受本院民國112年8月2日函文,內容略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現由本院以112年度宜簡字第187號案件審理中,相對人即被告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家公司)聲請對參加人為告知訴訟,惟本件係網家公司將相對人即原告訂購商品委由參加人配送安裝,再由參加人委由相對人即被告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宅配通公司)配送安裝,倘網家公司敗訴,網家公司已以狀紙表明向參加人請求賠償,則參加人也定將向台灣宅配通公司請求賠償,則台灣宅配通公司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有訴訟告知台灣宅配通公司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65條之規定聲請向台灣宅配通公司遞行告知訴訟等語。
三、經查,本件參加人聲請對台灣宅配通公司為訴訟告知,惟台灣宅配通公司於本件訴訟中係被告而已為訴訟當事人,非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淑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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