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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宜簡字第190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莊舜智
被 告 翁藝桉即身美樂活行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玖仟柒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一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簽立借據,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12日起至116年5月12日止,共分84期,每期1個月,自第1期至37期按期付息,另自第38期起,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自撥款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依央行擔保放款融資利率減百分之1.4後,加百分之0.9浮動計息,並自110年3月28日起依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加百分之1.66機動計息,如有1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
詎料被告自112年2月12日起即未清償本息,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依借據第10條第1項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共積欠489,78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89,786元,及自112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13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㈡願供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7年度甲類第10期債票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變更條款契約書、交易明細、利率查詢表、戶籍謄本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雖被告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依法不視同自認,惟因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舉證如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起訴時所為同旨之聲明,僅具督促法院發動職權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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