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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宜簡字第218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朱志昇
莊舜智
被 告 吳祐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邱玉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吳家銘於民國106年11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6年11月27日起至113年11月27日止,共分84期,每期1個月,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自撥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0.575計算,嗣後隨郵儲機動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週年利率計算。
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應按原約定借款利率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外,另應支付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就應還款項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詎吳家銘自111年11月15日起即未按約繳付應攤還之本金和利息,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依契約第10條第1款之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192,73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惟因吳家銘已於111年12月12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未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自應就渠等繼承吳家銘之遺產範圍內,連帶償還其所積欠之債務。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等2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92,737元,及自111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2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二、被告則以:被告均已辦理拋棄繼承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綜合消費放款契約、存款利率表、原告客戶往來帳戶查詢表、原告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惟被告抗辯均已拋棄繼承,並經准予備查乙節,業經被告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6月21日桃院增家寒112年度司繼82字第1122001863號函(見本院卷第44至47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頁),是被告既均已拋棄繼承,即非吳家銘之繼承人,自無需就吳家銘之債務負責,則原告本件請求乏其所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原告本件起訴請求被告應於繼承吳家銘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92,737元及利息、違約金,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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