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民事-ILEV,112,宜簡,343,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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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宜簡字第34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承璋
洪鵬富
被 告 游清惠
游翠萍
游千瑩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游清惠(下稱游清惠)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4萬6,52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業經原告於民國94年間對游清惠聲請本院核發94年度促字第4604號支付命令確定,並於108年間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由本院換發108年度司執字第8692號債權憑證在案。

而游清惠之父游燦章於104年2月20日死亡,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由訴外人游林阿里及被告游翠萍、游千瑩(分稱逕稱其名,與游清惠合稱被告)、游清惠共同繼承,游清惠為游燦章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依法已繼承取得系爭遺產權利,惟游清惠為規避債務,竟於104年4月20日與其他繼承人即游林阿里、游翠萍、游千瑩成立有害於債權人之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僅由游林阿里分割繼承取得,並於104年4月21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

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分割由游林阿里單獨取得,形同將游清惠就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無償移轉予游林阿里,而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嗣游林阿里於111年9月26日死亡,復將系爭不動產協議由游翠萍單獨取得。

原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間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4年4月21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

㈡游林阿里之繼承人應將104年4月21日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㈠游清惠:因為我患有精神疾病,導致無法工作,房貸跟扶養父母責任都由胞妹游翠萍、游千瑩負責,因為我未幫忙分擔雙親扶養費,所以房子就由其他繼承人來繼承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游翠萍、游千瑩:父親游燦章長年無業在家,母親游林阿里於79年因身體不佳便未就業,房子是我們姊妹於83年共同出資購買的,雖登記父親游燦章名下,實際上房貸係由我們姊妹負責繳納,胞兄游清惠從未負擔雙親扶養費用,雙親之生活起居均由我們姊妹所負責照料,104年父親過世時,因母親還健在,便將不動產登記於母親游林阿里名下,嗣母親過世後則將不動產登記於對扶養雙親及房子貢獻較多之游翠萍名下,甚至雙親死後喪葬事宜及祖先祭祀均由我們姊妹出面處理,游清惠係因考量從未幫忙負擔雙親扶養費用,便將自己應繼分協議登記其他繼承人當作補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游清惠積欠原告14萬6,52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8692號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為證(本院卷第41-47、69-75頁),又被繼承人游燦章係於104年2月20日死亡,游林阿里、游清惠、游翠萍、游千瑩乃其法定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並於104年4月20日就系爭不動產出具遺產分割協議書,表明彼等同意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由游林阿里繼承取得,進而於104年4月21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至游林阿里名下。

經本院向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不動產遺產分割協議書、分割繼承登記申請書資料、土地及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之不動產登記謄本資料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被告間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自應就被告間所為係屬無償行為,及上開無償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且足以損害原告之債權等節,負舉證責任。

㈢按有償契約,謂雙方當事人有相互為對價給付義務之契約,如僅一方有給付之義務,而他方無對價給付之義務,則為無償契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3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為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所明定。

是被告自游燦章死亡時起公同共有游燦章所留遺產,而取得其財產權。

然此財產權乃源自於繼承之法律關係,恆諸現今社會生活經驗常情,分割方式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家族成員間感情及臺灣民間傳統,常由對被繼承人負擔扶養義務者,取得遺產,以平衡彼此間相互債權債務關係(未負擔扶養責任之繼承人,以遺產彌補其他繼承人之意),並兼含家族情感與照護家族之目的,與民法上單純債務互為抵銷,並非價值相同之概念。

㈣查系爭不動產固於104年協議分割由游林阿里單獨繼承取得,然被告抗辯自79年起雙親(游燦章、游林阿里)均由游翠萍、游千瑩扶養並照料其生活起居,游清惠多年來未曾負擔照顧雙親之扶養義務等情,並提出里長辦公室證明書、臺灣土地銀行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游燦章醫院檢查同意書、游林阿里保險單、游燦章治喪明細契約、游林阿里喪葬收據、與喪儀社LINE對話截圖、孝恩堂匯款收據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41-181頁),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88頁)。

且游清惠除積欠原告債務外,並因患有精神疾病,無法判斷現實(本院卷第197頁),名下長年無其他固定收入,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見限閱卷內),自難認游清惠有定期負擔扶養雙親之能力。

又系爭不動產係協議104年由當時在世之被告母親游林阿里單獨取得,其餘繼承人(游翠萍、游千瑩)均未分得,非僅刻意排除游清惠,有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可佐,故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達成遺產分割協議,顯係考量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照顧之事實)及照護當時在世母親游林阿里所需等因素而定,並非單純之無償行為。

㈤又游清惠就系爭不動產,按其應繼分(各為4分之1)計算可得之客觀價值為29萬1,427元,此經本院前於112年8月23日裁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確定在案(本院卷第51-53頁)。

依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計算,游燦章、游林阿里於80年至000年月間之最低生活費用共為445萬8,99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而游燦章、游林阿里之扶養義務人為游清惠、游翠萍、游千瑩等3人。

換言之,游清惠至少應負擔扶養費為148萬6,332元(計算式:4,458,996元÷3=1,486,3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部分扶養費用均由游翠萍、游千瑩墊支,顯已超出游清惠可繼承游燦章遺產之客觀價值。

是被告間就游燦章所留遺產所為分割協議,協議先由當時仍在世之母親繼承,當係為有對價關係之有償行為,並兼含照護母親所為之決定,與債務抵銷概念不同,原告主張系爭遺產分割為無償行為,被告不得以游清惠積欠扶養費而與遺產為抵銷,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4年4月21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暨請求游林阿里繼承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附表一:
編號 種 類 財產名稱 權利範圍 1 土地 宜蘭縣○○市○○段000地號(重測前:金六結段七結小段114地號) 10000分之139 2 土地 宜蘭縣○○市○○段000地號(重測前:金六結段七結小段114-1地號) 10000分之139 3 建物 宜蘭縣○○市○○段000○號(重測前:金六結段七結小段1222建號,門牌號碼:宜蘭縣○○市○○○路000號7樓) 全部
附表二:
計算式:3,200×12×2+3,800×12×2+4,300×12×2+4,650×12×2+5,000×12×2+5,400×12×2+6,000×12×2+6,700×12×2+7,110×12×2+7,598×12×2+8,276×12×2+8,433×12×2+8,426×12×2+8,529×12×2+8,770×12×2+9,210×12×2+9,509×12×2+9,829×42×2+10,244×30×2+10,869×12×2=4,458,9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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