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一
-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8月1日與被告簽立住宅租賃契約書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 三、經查: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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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宜簡字第397號
原 告 莊惠文
被 告 許錦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一即新臺幣伍佰肆拾玖元,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
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莊惠文於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許錦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11日當庭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6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8月1日與被告簽立住宅租賃契約書,由原告將宜蘭縣○○鄉○○街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被告按月給付租金18,000元予原告,租賃期間為111年8月8日至113年8月7日,嗣兩造於111年8月7日至10日間某日重訂住宅租賃契約書,將每月租金降為17,000元,租賃期間改為111年8月8日至112年2月7日,原告僅支付111年8月8日至111年9月7日之租金,111年9月8日至112年2月7日共5個月租金均未給付,共積欠租金85,000元(計算式:17,000元×5=85,000元),扣除押租金34,000元後,尚積欠租金51,000元,另因為被告提起返還押租金訴訟,致使屋主出庭作證,屋主不願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原告,造成原告喪失租賃權,原告向被告請求3個月租金損失51,000元,又因為被告提起返還押租金訴訟,造成原告精神上折磨,要求被告精神賠償60,000元,爰依租賃契約、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7月底、8月初間某日,就系爭房屋簽立住宅租賃契約書,約定租賃期間內每月租金18,000元,復於111年8月7日至10日間某日重訂住宅租賃契約書,將租金降為17,000元,原告僅支付111年8月8日至111年9月7日之租金,111年9月8日至112年2月7日共5個月租金均未給付,共積欠租金85,000元(計算式:17,000元×5=85,000元),扣除押租金34,000元後,尚積欠租金51,000元(計算式:85,000元-34,000元=51,000元),並提出住宅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9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屋主不願續租之損害:按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為限。
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雖主張因被告提起返還押租金訴訟,導致屋主不願將系爭房屋續租,然原告就其是否有可得預期利益存在迄未舉證證明,依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無理由。
㈢又按訴訟權者,乃人民於權利受損害時,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為一定裁判之手段性的基本權利。
國家為達成此項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任務,依照訴訟權之性質、社會生活之現實及國家整體發展之狀況,提供適當之制度保障。
經由制度保障功能之確認及對憲法人民權利條款作體系論之解釋,而建立起訴訟權之保障範圍,即涵蓋凡憲法所保障之權利,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不法侵害,國家均應提供訴訟救濟之途徑,並由司法機關作成終局之裁判。
是被告前以本身對於訴外人鐘裕民之連帶保證債權有不獲受償之虞,而對訴外人鐘裕民之財產處分行為提起上開訴訟,並經本院與台灣高等法院進行言詞辯論多次,而為終局判決。
是被告上開提起訴訟之行為,應係權利之行使,且非以背於善良方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
再者,上開訴訟歷經言詞辯論多次,並經法院為實體判決,縱使訴訟結果對被告不利,亦難以訴訟結果遽謂被告提起訴訟之行為為權利濫用,而有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
是依此觀之,原告主張提起返還押租金訴訟尚難證明被告有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
是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則其為請求被告賠償6萬元即無依據,自應駁回。
㈣末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查本件給付租金債務,其給付雖有確定期限且均已屆期,然原告僅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9月1日送達被告,是被告應於112年9月2日起負遲延責任。
㈤綜上,原告依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1,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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