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民事-ILEV,112,宜簡,416,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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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宜簡字第416號
原 告 洪偉玲
洪怡如
被 告 洪正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簡附民字第69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洪偉玲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原告洪怡如1萬5,000元,及均自民國112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7日10時在宜蘭縣○○市○○街00號前,與原告洪偉玲、洪怡如(分稱其名,合稱原告)因該處油煙問題而發生爭執,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上開處所,指摘原告「前科累累」、「火車上偷人家的手機」等語,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洪偉玲、洪怡如各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許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應回復原告名譽。

二、被告則以:我不爭執刑事案件認定誹謗之事實,但對於原告請求賠償各50萬元,我無法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字第68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誹謗罪,處拘役15日,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12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全卷核閱無訛,且被告就本案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亦無爭執(本院卷第37頁),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以「前科累累」、「火車上偷人家的手機」等詞指述原告,一般人聽聞後將可能認為原告涉犯刑法竊盜罪或有犯罪素行,進而對於其等之品性、操守產生懷疑,產生負面之印象,足以貶損原告社會上之評價,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

被告雖稱無力賠償等語,僅屬債務履行能力之問題,當不影響其應負之賠償責任。

五、次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前揭誹謗行為,有使原告於社會上之受信賴程度降低之可能,而侵害原告之名譽,並審酌本起事件緣由為被告排放油煙影響原告生活所起之爭端,被告對於油煙設備所為之改善情況,兩造財產、所得及社會經濟地位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所得請求之慰撫金各以1萬5,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能准許。

六、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應恢復其名譽(本院卷第69頁)。按名譽權被侵害者,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因法律並未具體規定各種不同之處分方法,故究竟如何處分始為適當,法院自應斟酌被侵害之情形,予以決定;

又「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不包括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之情形,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思想自由之意旨(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未特定被告應回復其名譽之方式,而被告所為侵害原告名譽之不法行為,業經系爭刑案判決有罪,且經本院審酌適當金額作為損害賠償,衡情自無須被告再以公開道歉或澄清方式作為回復名譽之方式,且法院判決本屬公開,任何人均得上網查閱,已足以填補原告之損害,參酌前述憲法法庭裁判意旨,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害而未為給付,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9日(112年度簡附民字第69號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洪偉玲1萬5,000元、洪怡如1萬5,000元,及均自112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十、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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