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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宜簡字第99號
原 告 盧璋福
訴訟代理人 羅明宏律師
被 告 盧璋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委任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86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盧楊菊即兩造母親於民國110年12月5日過世,被告身為長子,盧楊菊過世後所有喪葬事宜乃委由被告處理。
原告於盧楊菊生前曾為其購買人壽保險(下稱系爭保險),要保人及受益人均為原告,盧楊菊過世後,原告領得保險金新臺幣(下同)73萬元(下稱系爭保險金),此為原告所有,原告為減輕被告負擔,遂於110年12月13日將系爭保險金匯給被告作為盧楊菊喪葬費用,兩造成立委任關係。
而系爭保險金加計盧楊菊遺下現金2筆計13萬4,520元,總共86萬4,520元,扣除全部喪葬費用開銷50萬6,523元,尚餘35萬7,997元,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42條規定,被告自負有返還義務,爰依民法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7,9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保險為盧楊菊借原告之名登記作日後處理後事之用,原告僅繳納前面幾期保險費,後續保險費皆由盧楊菊拿現金給伊繳納,保險業務員也是向伊收取保險費。
又系爭保險金非委任費用,盧楊菊過世後,兄弟姊妹5人約定各負擔10萬元作為喪葬費用,伊於110年12月12日結帳,原告卻於隔日自行將系爭保險金匯款至伊的帳戶,金額高達73萬元,早就超出所有的喪葬費支出,更已遠超過原告應負擔金額,足證系爭保險金為盧楊菊的錢,只是借原告之名登記,非原告所有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於110年12月13日將系爭保險金匯給被告,尚剩餘35萬7,997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匯款申請書回條,並有被告製作之母親往生支出明細表(本院卷第15-19頁、第39-40頁)在卷足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9頁、第35-36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至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就系爭保險金成立委任契約,依法得請求被告交付剩餘款項35萬7,997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兩造是否成立委任契約?原告依民法委任之規定請求被告交付剩餘款項35萬7,997元,有無理由?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28條、第541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03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保險金成立委任契約,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成立委任關係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依原告所提之匯款申請書回條、系爭保險保險費繳納證明、續保保險費送金單影本(本院卷第15頁、第65-67頁),及卷內被告製作之母親往生支出明細表、系爭保險資料影本(本院卷第17-19頁、第39-40頁、第81-84頁、第103-106頁),僅能證明原告為系爭保險之要保人及受益人,曾於110年12月13日將系爭保險金匯給被告之事實,至於匯款之原因多端,或為清償,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委任關係,衡以證人盧麗雲即兩造之姊妹到庭證稱:系爭保險為伊母親盧楊菊生前投保,被保險人係伊母親,要保人及受益人是原告,保險金應該是100多萬元,原告只有匯73萬元,伊母親生前有說系爭保險的保險費是伊母親用廣告牆收入繳納,原告只有繳納前面幾期,該筆保險金是要用來支付伊母親的後事,嗣伊母親於110年12月5日往生後,被告找葬儀社處理,伊等兄弟姊妹5人就討論1人先出1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87-90頁),尚無法排除原告匯款之原因在於將系爭保險金歸還予盧楊菊之遺產,礙難逕論兩造間就系爭保險金有成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合致,是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原告主張之委任關係存在,則原告依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交付剩餘款項35萬7,997元,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未能證明兩造間有原告主張之委任關係存在,原告依民法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萬7,9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均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據,自應一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86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淑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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