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宜補字第199號
原 告 許太乙
許維達
上列原告與被告朱聰湘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502,01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88元, 扣除前已繳納5,000元,尚應補繳117,08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