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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宜全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陳 彧
相 對 人 何孟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111年度宜小字第342號),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105年12月間與聲請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取聲請人核發之信用卡使用。
依約相對人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就未付餘款應給付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如未依約還款,即喪失期限利益。
詎料,債務人未依約還款,計至112年8月26日止累計積欠4萬9,480元(其中4萬8,270元為本金、1,210元為利息)及約定利息未清償,屢經催討,仍相應不理。
相對人逾期還款後,經聲請人屢次催促仍無果,顯係斷然堅決拒絕給付,聲請人債權實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有對相對人財產為假扣押之必要,又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爰聲請對相對人所有財產於4萬8,27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釋明之,如釋明仍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
故如未能就請求或假扣押原因為釋明,即應認不符假扣押要件,尚非得全以擔保代釋明之不足。
又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等是(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就其對相對人之請求,固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相關費用查詢、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等文件為證,而得認聲請人已釋明其請求之原因。
惟就假扣押原因,聲請人僅其催收記錄為據;
然聲請人之電催紀錄,經閱其內容僅得認聲請人未與相對人本人取得聯繫,不能即認相對人有何拒絕清償,或有逃匿、脫產情形。
而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有何逃匿或隱蔽財產等行為,或可推認有該情事之狀況,顯未就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義務。
則依諸前開說明,雖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亦非得補釋明之欠缺,其為本件假扣押聲請,即非有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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