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民事-ILEV,112,宜小,170,202308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宜小字第170號
原 告 林旻
訴訟代理人 林驛
被 告 張凱銘


李承翰


謝偉華

羅子暘


陳忠任
吳孟澤



趙紹經

上列當事人間因組織犯罪防治條例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10年度附民字第20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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