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民事-ILEV,112,宜小,434,202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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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宜小字第434號
原 告 尤靖文
被 告 李建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簡附民字第57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6日至000年0月00日間某不詳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不詳地點,以每張200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遠傳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系爭門號)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以被告提供之系爭門號申辦蝦皮網站會員帳號「7qnrcv07vh」,嗣再假冒蝦皮網站人員向原告佯稱升級優質賣家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19日陸續匯款4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詐欺集團人員隨即取消交易,上開款項均隨即因蝦皮交易機制而退回上開蝦皮帳戶之電子錢包內。

致原告受有4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被告自應賠償原告上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被告將系爭門號SIM卡交付不知名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幫助該集團成員對原告施行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將4萬元匯入上開中國信託銀行虛擬帳戶內,致原告難以追回等情,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字第489號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14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全卷核閱無訛,而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將系爭門號供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使原告因受詐騙所匯入之款項落入詐欺集團成員之控制,致原告難以追回,自可認被告上開幫助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說明,縱令被告僅為幫助人而非實施詐欺行為之加害人,對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仍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萬元,為有理由。

六、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害而未為給付,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9日(112年度簡附民字第57號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元,及自112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小額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無必要。

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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