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民事-ILEV,112,宜小,443,2024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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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宜小字第443號
原 告 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

法定代理人 程文祺
訴訟代理人 朱家華
被 告 莊俊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黃輝生前因病於原告醫院就醫,積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280元,黃輝已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死亡,被告為黃輝之繼承人,應自其等繼承之遺產範圍內,給付黃輝積欠之醫療費用,爰依醫療契約、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輝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5,280元。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民法第107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雖為黃輝與黃莊慶華所生之子,惟其業於85年8月10日經訴外人莊國雄聲請單獨收養,經本院以85年度養聲字第59號裁定認可,而莊國雄當時無配偶,且雙方迄今並未終止收養關係,有宜蘭○○○○○○○○○113年1月4日函檢送被告之收養登記申請書、本院前開民事裁定及被告、莊國雄戶籍資料在卷為憑。

準此,被告與養父之收養關係既尚未終止,縱養父已死亡,其收養關係仍存續中,被告與原生家庭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即處於停止狀態。

故被告之生父母黃輝、黃莊慶華前於111年12月30日、112年8月3日死亡時,被告均非黃輝或黃莊慶華之法定繼承人,就黃輝遺留債務自不負清償之責,是原告依醫療契約、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自屬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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