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民事-ILEV,112,宜小,7,2023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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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宜小字第7號
原 告 藍哲明
被 告 林立偉
上列當事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上午7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行經宜蘭縣○○市○○路0段000巷000號前時,不慎擦撞原告所有並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因此受有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7,300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書狀稱:系爭機車應是右後車尾刮傷及倒地時左方受損,與估價單內容並不相符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述時、地,駕車不慎擦撞停放於路旁之系爭機車,致原告受有修理費用7,300元之損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機車行照影本、機車維修估價單(見本院卷第99、25頁)為證,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11年11月14日警蘭交字第1110029908號函暨所附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至76頁),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惟被告仍以前詞置辯。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

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

查,系爭機車之出廠年月為102年6月,有系爭機車行照在卷可參,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0年12月22日,實際使用時間約為8年6個月,原告以估價單所示之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率,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

則原告請求之7,300元皆為零件費用,揆諸前開規定,價值應以殘值為10分之1計算,是原告請求零件費用應以730元(計算式為:7,300×0.1=730)為正當。

至被告雖辯稱系爭機車受損位置與估價單內容不符云云,惟被告就其此部分之抗辯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否認上情,自無足採信。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查原告所提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1月14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頁),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自該狀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並准於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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