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民事-ILEV,112,宜簡,166,202309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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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宜簡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陳漢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趙羽蓁間因本院112年度宜簡字第16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所明文。

蓋法庭錄音內容非僅當事人之錄音資料,亦包括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且於技術上尚無法將當事人與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分離,故其提供拷貝亦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法令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

故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與民事訴訟法第242條規定:「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於規範目的、行為性質及審查標準上均顯有不同,要言之,當事人本身基於訴訟上之攻擊防禦目的,原則上均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訴訟上之文書資料,法院書記官係以「司法行政處分」為之,此為訴訟當事人合法權利之行使,符合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武器平等原則」,然法庭錄音光碟之交付,非僅涉及訴訟當事人,亦涉及所有參與法庭活動之人之個人資料利用,並非訴訟當事人或法院可逕行任意為之,立法上為平衡訴訟當事人之權益及參與法庭活動之人之個人資料保護,乃命當事人必須敘明其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並經「法院」(法官)審查後而為「許可之裁定」,始得為之,且既為「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自有裁量權,而非一經聲請即一律予以准許。

二、次按法庭錄音含有參與法庭活動之人之聲紋及情感活動等內容,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涉及其人格權等基本權之保障,應以法律明文規定或由法律明確授權。

鑑於法庭錄音光碟之內容係當事人及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要屬現行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條第1款所稱個人資料,且於技術上尚無法將當事人與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分離,故其提供拷貝燒錄亦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依個資法第16條規定,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

如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應符合個資法第16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始得為之。

惟無論係特定目的範圍內或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均應遵循個資法第5條規定,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3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本件原告,相對人即被告於言詞辯論庭不實陳述影響判決,且其答辯狀於民國112年6月20日送達法院,寄給伊郵戳為同年7月5日,致法官於同年7月14日開庭時誤會伊沒準備陳報狀,只在開庭時辯論,有欠公平、公正,爰請求交付本件於112年7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言詞辯論庭不實陳述影響判決,惟未具體說明其內容,且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業經本院審酌相關事證而為認定,並於112年8月11日判決。

是倘聲請人係欲釐清判決理由及防免相對人有不實陳述影響判決之情事,當可援引本院之判決內容及相關卷證資料,即足以維護其法律上之利益,尚難認有何聲請交付法庭光碟,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

又聲請人另主張因收受答辯狀日期與言詞辯論期日接近而不及提出陳報狀,致法官開庭時誤會聲請人未準備只在開庭時辯論,無非為聲請人主觀上臆測,未具體說明判決內容有因此對其不利,或因此得防衛其法律上之利益,難謂已說明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是綜上所述,聲請人形式上雖敘明其聲請理由,惟尚未能使本院信其所述為可採;

復未敘明有何其他為主張、或維護聲請人之何種法律上利益而有必要之具體情事。

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交付本法庭錄音光碟,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淑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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