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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宜簡字第188號
原 告 亞馬吉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斌
訴訟代理人 黃宇堂
被 告 黃益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2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24日在其臉書公開貼文,張貼伊公司總經理侯志成於臉書發文之試做玻璃纖維模型(下稱系爭產品)截圖,與其冠威造型工作室所自行開發之模型原型照片截圖做對比,並發表「做造型有個底線,做的像OK,但不要直接拿我們努力開發的成品,作為你產品的底型。
」之言論(下稱系爭言論),指摘伊自行開發未上市之系爭產品係抄襲被告之創作,然伊公司成立已久,有強大的研究發展實力,產品外銷多個國家,並贊助國外冠軍車隊,無論在市場規模、市場占有率、品牌知名度及產品開發能力均遠超於被告所設立之冠威造型工作室,自無抄襲被告創意之必要,而被告系爭言論造成伊商譽極大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商譽受損精神上痛苦之損害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產品與伊開發之產品確在外表上有諸多相似之處,乃於臉書上發表系爭言論,主觀上未有造成原告商譽損害之想法,先前原告以同一原因事實提起刑事妨害名譽之告訴,業經不起訴處分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按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並非自然人,其名譽、人格權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自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64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1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係公司法人組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5-58頁),且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商譽受損精神上痛苦之損害,不是請求財產上損害等語(本院卷第55頁、第58頁),亦為原告所自承在卷,縱有原告前揭指稱之商譽受損情事,惟參諸前開說明,原告並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自無請求精神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餘地,是原告主張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300,000元,於法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3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2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邱淑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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