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民事-ILEV,112,宜簡,224,2023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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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宜簡字第224號
原 告 游騰昌

被 告 陳祈汎


上列當事人間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游騰昌主張其因遭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將新臺幣(下同)250,000元款項匯入被告陳祈汎所有之帳戶內,該詐騙集團確認原告已匯入款項後,隨即通知被告提領帳戶內之款項,被告即按指示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八德分行提領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原告匯入之款項後,將款項繳回予詐欺集團,原告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知悉上情,是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已交付之250,000元等語。

經查,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未表明本件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或合意由本院管轄之情形,被告之住所地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戶籍地址異動警示各1紙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原告雖以民事訴訟法第21條規定「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本件原告遭詐騙之匯款地點雖為宜蘭縣,是依法本院就本件不當得利事件有管轄權云云。

惟查,本件原告既非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本院尚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規定而有管轄權,且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19條亦無因不當得利涉訟之管轄規定,故原告上開主張應有誤會而與法不合,併此敘明。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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