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7日上午8時23分許,駕
-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係因原告未注意幹道來車並停讓先行所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
-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 (三)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 (四)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 (五)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
-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宜簡字第240號
原 告 黃雅祺
訴訟代理人 羅明宏律師
被 告 莊佳萍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重附民字第2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壹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7日上午8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礁溪鄉東西28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南北21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及能力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駛入該無號誌交岔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礁溪鄉南北21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路標誌「遵2」,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慢行或停車,觀察幹線道行車狀況,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貿然駛入該無號誌交岔路口,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因而與原告所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嚴重創傷併低血容性休克、左側遠端股骨開放性及粉碎性骨折、腹部鈍傷及迴腸區腸系膜撕裂傷併腹腔大量出血、左側膀胱下動脈和閉孔動脈出血、骨盆骨折及雙側恥骨上下支骨折、尿道損傷、陰道撕裂傷、雙側腎臟損傷、雙側肋膜積水、急性腎損傷等傷害,經住院治療後,並因上開傷勢而接受左骨盆髖關節截肢手術,而受有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因此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48,955元、看護費用118,300元、義肢裝設費用640,000元、外籍居家看護費用865,008元、勞動能力減損3,054,004元及精神慰撫金400萬元等,共計8,926,267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972,46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係因原告未注意幹道來車並停讓先行所致,被告縱遵守速限亦無反應時間,實無迴避可能性,應無過失。
又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248,955元及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不爭執,惟就義肢裝設及看護費用之支出應非必要,且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並應扣除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另被告應至少負擔百分之70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嚴重創傷併低血容性休克、左側遠端股骨開放性及粉碎性骨折、腹部鈍傷及迴腸區腸系膜撕裂傷併腹腔大量出血、左側膀胱下動脈和閉孔動脈出血、骨盆骨折及雙側恥骨上下支骨折、尿道損傷、陰道撕裂傷、雙側腎臟損傷、雙側肋膜積水、急性腎損傷等傷害,經住院治療後,並因上開傷勢而接受左骨盆髖關節截肢手術,而受有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下稱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費用收據、照顧服務員收費證明單、正全義肢復健器材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惜福國際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下稱惜福人資公司)外國人薪資記錄手冊、薪資簽收明細表、勞動部111年6月30日勞動發事字第1111536069A號函、DARSINI之護照及居留證、全民健康保險111年9、10月保險費計算表、勞動部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單111年7-9月、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險費繳款單、惜福人資公司繳款通知單、鳳凰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鳳凰酒店)在職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且被告因本件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在案乙節,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應堪信為真實,惟被告仍以前詞置辯。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雖辯稱其無過失云云,惟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結果略以:「(螢幕顯示時間為:111年2月7日上午8時22分59秒)畫面上方出現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此時交岔路口路中央有一部機車,由畫面右方往左方行駛通過路口。
(螢幕顯示時間為:111年2月7日上午8時22分59秒起至8時23分1秒)畫面上方顯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畫面上方往下方行駛至交岔路口,其間未見有減速之情形,此時,畫面左方有原告所騎乘之機車,亦未見減速,駛向該交岔路口。
(螢幕顯示時間為:111年2月7日上午8時23分2秒)畫面顯示兩車發生碰撞,原告彈起摔落至田中,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駛入田中。」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揭刑事案件卷第117頁),又系爭事故肇事過失責任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下稱系爭覆議意見書)綜合資料研析:「黃車行經設有『讓』字標誌及反射鏡之肇事地無號誌交岔路口,係屬支線道車,然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嚴重影響行車安全,顯有肇事疏失;
另莊車行經設有反射鏡之無號誌岔路口,雖為幹線道車,有優先通行權,惟林車(應為莊車之誤)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生碰撞事故,亦有疏失。」
等情,並認:「一、乙○○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設有反射鏡之無號誌岔路口,車道上設有讓標誌,支道車疏未注意左方幹道來車並停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
二、甲○○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設有反射鏡之無號誌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
等語(見偵字卷第26頁),足徵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案發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確有過失。
至被告雖辯稱縱其遵守速限亦無反應時間,實無迴避可能性云云,然被告就此部分之事實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否認上情,自無足採。
(三)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已如前述,依法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48,955元之損害不爭執,故此部分請求,應予以准許。
另就原告其餘請求之金額,本院審酌如下:1.義肢裝設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左髖關節截肢而需裝設義肢,而支出義肢裝設費用640,000元乙節,業據提出正全義肢復健器材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辯稱原告無裝設義肢之必要云云,惟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已於111年2月28日接受左骨盆寬關節截肢手術,本院審酌原告接受截肢手術後,失去左下肢體部位,有裝設義肢維持日常生活之必要,且此部分為原告實際支出之費用,為其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失甚明,自得向被告請求義肢裝設費用640,000元。
2.看護費用原告固主張其因傷勢,而支出住院期間即自111年3月16日起至111年5月9日止之看護費用118,300元及自111年6月1日起算3年之外籍居家看護費用865,008元云云。
惟觀諸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因車禍上述外傷,於民國111年2月7日由一一九救護車送至本院急診接受檢查,因嚴重創傷併休克於急診接受氣管插管,同日入住外科加護病房治療,......,於民國111年3月14日轉出至普通病房,於民國111年4月14日辦理出院......」等語(見重附民卷第13至1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博愛醫院就原告是否有全日或半日看護之必要乙情,該院函覆稱:「病患於111年4月14日轉入本院,當時住院期間及至000年0月00日出院時,需人24小時看護,111年9月23日回診可穿義肢行走,但須人陪同,穿戴義肢需他人部份幫忙,112年1月16日回診步伐較改善,亦需他人部份協助」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堪認原告於住院期間及至000年0月00日出院時,確有專人照顧之必要,惟於出院後,僅需他人部分幫忙及協助,況原告業已於111年8月11日裝設義肢,其日常生活已可借助義肢活動,難認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
又原告主張住院期間共計55日之看護費用118,300元,平均每日看護費用約為2,151元(計算式:118,300元55日=2,151元,元以下4捨5入)、自111年6月1日起算3年之外籍居家看護費用865,008元,平均每日看護費用約為789元(計算式:865,008元÷1,096日=789元,元以下4捨5入)等節,業據其提出看護費用收據、照顧服務員收費證明單、惜福人資公司外國人薪資記錄手冊、薪資簽收明細表、全民健康保險111年9、10月保險費計算表、勞動部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單111年7-9月、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險費繳款單、惜福人資公司繳款通知單等件影本為證,且亦均符合一般之行情,是原告請求自111年3月16日起至111年5月9日止,共計55日之住院看護費用118,300元,及自111年6月1日起至111年9月17日止,共計109日之外籍居家看護費用86,001元(計算式:789元×109日=86,001元),看護費用共計204,301元(計算式:118,300元+86,001元=204,301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3.勞動能力減損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勞動能力減損共計3,054,004元乙節,業據其提出陽明醫院及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鳳凰酒店在職證明書為證,且被告對原告每月薪資為36,300元及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45等情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1、93頁),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減損其勞動能力百分之45,自屬有據。
又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自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1年2月7日起至其法定退休年齡65歲即134年8月23日止,以每月薪資36,30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103,462元【計算式:196,020×15.00000000+(196,020×0.00000000)×(16.00000000-00.00000000)=3,103,462。
其中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98/365=0.00000000),元以下4捨5入】。
準此,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因本件事故造成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3,054,004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4.精神慰撫金而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對原告所為前揭侵權行為,既已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則被告自應對原告負精神上之損害賠償責任。
查原告為大學畢業,任職於鳳凰酒店擔任物料管理部之副理,每月收入36,000元;
被告則為二技畢業,現為家管,業據兩造陳述在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併審酌原告原告受傷之情形、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0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5.據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醫療費用248,955元、義肢裝設費用640,000元、看護費用204,301元、勞動能力減損3,054,004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合計為5,147,260元。
(四)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第260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不待對造主張,法院得依職權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觀以系爭覆議意見書之覆議意見,堪認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
是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程度,認應由被告負百分之30過失責任,始屬衡平。
因此,原告得據此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酌減為1,544,178元(計算式:5,147,260元×30%=1,544,178元)為限。
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已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理賠1,270,000元之事實,有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4頁),足資認定。
依據前揭說明,上開理賠金額應由原告所請求給付之金額中扣除,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於扣除上開已受領之1,270,000元後,金額應為274,178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2月3日(見重附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4,1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起訴時所為同旨之聲明,僅具督促法院發動職權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經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