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民事-ILEV,112,宜簡,258,2023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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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宜簡字第258號
原 告 陳彥豪

被 告 陳迪旺
(現於法務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於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2年3月31日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27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9,776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9,77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萬3,81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6,66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0頁),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無駕駛執照,而於111年6月23日17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礁溪鄉十六結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十六結路三民橋上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分線限制線超車,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十六結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前開無號誌岔路口,直行煞閃不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手前臂、左大腿外側撕裂傷、左上肢、左下肢多處擦傷及鈍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故原告就被告前開過失侵權行為,得請求賠償所支出之醫療費用、住院膳食費、看護費、交通費、不能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等損害。

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6,66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影本(本院卷第47-53頁)為證。

且被告本件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無照駕駛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乙節,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核無訛。

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行經無號誌岔路口,貿然跨越分線限制線超車,疏未注意對向來車而致生系爭車禍,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難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傷害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禍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即屬有據。

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及其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否有據,分述如下:⒈醫療費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92,495元,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下稱陽交大附醫)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5紙(本院卷第47-53頁)在卷為憑,自屬原告治療系爭傷害所需,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

⒉住院膳食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於111年6月23日至同年7月18日間住院治療共26日,支出住膳食費用4,680元,惟審酌原告平時即有飲食之需求,是膳食費用之支出,屬原告日常生活所需支出及自行負擔者,不因原告是否發生系爭車禍受傷而有影響,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係經醫囑要求特別食用醫院提供之膳食,從而,原告請求住院期間支出之膳食費用4,680元,不應准許。

⒊看護費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而有受專人全日照護2個月之必要,而每日看護費用應以1,200元計算,共計7萬2,000元等情,業據提出陽交大附醫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47頁)為憑,其上載明原告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需專人24小時照護,雖係由其家人予以照料,未實際支出聘用專業照護員費用,惟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然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判決意旨,仍應視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則原告請求看護費用,應以每日1200元,共計57日【計算式:住院期間26日+出院後1個月31日=57日】為當,以此計算看護費用於6萬8,400元【計算式:1,200元/日×57日=68,4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於111年7月19日、同年月21日、同年月28日、同年8月2日往來陽交大附醫,因有搭乘計程車就診之必要,支出交通費2,160元【計算式:270元/趟×8趟=2,160元】等情,雖未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或運價證明,惟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系爭傷勢非輕,確實造成原告行動不便,而有搭乘計程車前往醫院就診及治療之必要,並與其所提陽交大附醫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第49-53頁)就診日期相符,且原告主張之每趟270元亦未逾越市場行情,則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⒌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任職詠豐機電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詠豐公司),月薪平均約4萬元,以每月3萬5,000元計算,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而於住院期間26日及休養期間3個月不能工作,總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3萬5,333元等情,業據提出原告網路銀行薪資匯入截圖、詠豐公司薪資證明單(本院卷第55-59頁)為證,審酌陽交大附醫診斷證明書確載明原告出院後需休養避免長時間站立及走路至少3個月以上(本院卷第47頁),則原告請求系爭車禍發生後之住院期間26日及3個月休養期間之不能工作損失13萬5,333元【計算式:(35,000元×26/30日)+(35,000元×3個月)=135,333元,元以下4捨5入】,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精神慰撫金之賠償,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而受有系爭傷害,審酌其傷勢為左手前臂約18公分之撕裂傷、左大腿外側約30公分之撕裂傷,及左上肢、左下肢多處擦傷與鈍挫傷,前後共經歷3次手術,包含傷口清創及自體皮膚移植手術,自陳現在只要天氣變化皮膚就會癢(本院卷第41頁),其所受之精神上苦痛,不可言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所導致生活不便及身體上與精神上之痛苦程度,兼衡系爭車禍發生過程、被告之過失情節,及兩造之學歷、職業、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0頁、第61頁、刑事交易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⒎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用9萬2,495元、看護費6萬8,400元、交通費2,160元、不能工作損失13萬5,333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合計59萬8,388元,應屬有據。

㈢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領取保險金理賠10萬8,612元,此為原告自行陳明(本院卷第40頁),並有原告網路銀行截圖畫面(本院卷第63頁)在卷可憑,則揆諸前開規定,上開保險給付即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於被告受本件之賠償請求時,自應予以扣除。

從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48萬9,776元【計算式:598,388元-108,612元=489,776元】。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害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3月30日(本院卷第17頁,經被告於刑事案件當庭簽收)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萬9,776元(計算式如附表原告得請求總額欄所示),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3月30日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併予敘明。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而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邱淑秋

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判決金額 1 醫療費 92,495元 92,495元 2 住院膳食費 4,680元 0元 3 看護費 72,000元 68,400元 4 交通費 2,160元 2,160元 5 不能工作損失 135,333元 135,333元 6 精神慰撫金 350,000元 300,000元 合計: 656,668元 598,388元 原告得請求總額:489,776元【計算式:598,388元-108,612元=489,77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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