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民事-ILEV,112,宜簡,38,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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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宜簡字第38號
原 告 賴金樹
訴訟代理人 張方俞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志誠
被 告 張展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6021號),因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8,32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李家豪即被告表弟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80萬元購買漁船,並於民國110年6月16日提供以被告名義所簽發,票載發票日111年6月30日、票面金額180萬元,被告於宜蘭頭城區漁會(下稱頭城漁會)所申設甲存帳戶帳號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系爭甲存帳戶)1紙作為擔保,惟原告屆期提示後,卻遭付款人頭城漁會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㈡被告雖否認簽發系爭支票,但自承系爭支票上之印文真正,並辯稱係遭李家豪所盜蓋,自應就盜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而李家豪雖到庭證稱系爭支票為其所簽發,其上被告之印章為其所蓋用,未經被告同意或授權,被告並不知情等語,惟李家豪與被告有親屬關係,其證詞有偏頗之虞,不足採信,且被告於獲悉系爭支票遭盜用後,不但未通知頭城漁會止付,亦未向李家豪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與常情不符,衡以李家豪亦同時證稱其與被告合作漁船事業長達7、8年之久,被告如不在公司,李家豪就以被告名義自己簽發支票等情,均足證被告授權李家豪簽發支票,縱令李家豪逾越授權範圍而簽發系爭支票,亦屬被告對李家豪之代理權有所限制或撤回之問題,究與完全未經授權而盜用印章簽發支票之偽造行為不同。

再者,被告將系爭甲存帳戶之支票簿及印章交予李家豪,長期以來授權其使用,嗣於李家豪簽發系爭支票後,未曾表示不同意,更未要求返還支票簿、印章,遑論未申請止付等情,亦足以引起授與代理權之外觀,即不得以未授權為由,對抗善意之第三人,而應令負發票人責任。

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萬元,及自111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伊與原告並不認識,亦無金錢上任何往來,未曾簽發系爭支票予原告,系爭支票上之印文雖係伊印章所蓋用,但實為李家豪未經伊同意所盜蓋。

㈡伊與李家豪有合作漁船事業,由李家豪成立金財滿漁業企業社(下稱金財滿企業社),並擔任負責人,運作模式為漁船係何人所有,就以該人名義開立發票支付相關款項,每艘漁船的帳都是拆開各管各的,並沒有以金財滿企業社名義申設支票甲存帳戶,而伊和李家豪合作的漁船只有「新遠發16號」1艘,伊平常都把系爭甲存帳戶之支票簿放在金財滿企業社辦公室,有時該艘漁船需要以其名義開立支票予廠商,因伊很少進出辦公室,如李家豪以其名義開立支票,需經過伊同意,並僅限於該艘漁船相關之範圍內,但李家豪從未告知伊曾簽發系爭支票,且系爭支票之存根聯亦填載「未開」,直至系爭支票於111年6月30日遭退票,經由頭城漁會致電告知,始知悉系爭支票遭盜用,當下伊即與李家豪確認,李家豪方告知有去伊辦公室抽屜盜用支票,並表明系爭支票係用於原告交付借款投資其所有「金財滿8號」漁船之擔保,而與伊無關,會再與原告協商並取回系爭支票,李家豪並已簽立還款協議書及票面金額同為180萬元之本票1紙給原告,故原告同時持有系爭支票與李家豪開立之前開本票,現已取得本票裁定而對李家豪聲請強制執行,伊均不知悉原告與李家豪間前開投資「金財滿8號」漁船乙事,更與伊無關,伊不可能同意或授權開立系爭支票,系爭支票為李家豪所私自盜開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系爭支票蓋有被告真正之印文,該支票之系爭甲存帳戶於110年7月16日成為拒絕往來戶,並於111年6月30日經臺灣票據交換所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等情,有系爭支票影本、頭城區漁會函文及退票理由單(本院卷第105頁、第133頁、第106頁)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後不獲兌現,爰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本院應審究者為:㈠系爭支票是否為被告親自簽發或授權李家豪所簽發?㈡原告主張被告應依越權代理及表見代理之規定,負授權人責任,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㈠系爭支票是否為被告親自簽發或授權李家豪所簽發?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者,固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私人之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8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7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支票發票人欄上被告之印文為真正,既為被告所不爭,參照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其抗辯系爭支票係遭李家豪盜蓋印章或非出於其本人意思及授權簽發等節,負舉證責任。

而系爭支票並非被告親自或授權李家豪所簽發乙節,業經證人李家豪到庭具結證稱:系爭支票係伊所簽發,其上被告印文亦為伊所蓋用,因原告於110年5月間投資伊名下漁船,但沒有簽合約,原本說好要由伊開立本票作為擔保,但也沒有開立,所以伊就於110年6月間開立系爭支票給原告暫代前開合約及本票,被告並不知悉伊開立系爭支票,也沒有授權或同意伊簽發系爭支票,後來伊有以自己名義開立本票給原告,票面金額與系爭支票相同,被告雖曾經授權伊用被告名義開票用在漁船事業上,但一般伊都是開在工廠,只有系爭支票係用在伊私人用途,伊是拿被告的系爭支票去頂伊原本要開給原告的本票,被告一直將支票及印章放在公司位置上等語(本院卷第110-114頁),足見系爭支票係李家豪擅自至被告辦公室位置盜用簽發,被告並不知情,亦未曾交付印鑑、空白支票簿予李家豪,並概括授權李家豪以其印章簽發票據使用,參以系爭支票之存根聯填載「未開」,有系爭支票存根聯(本院卷第73頁)在卷可憑,衡諸常情,倘被告確親自或授權李家豪開立系爭支票,理應於系爭支票存根聯據實填載,以供事後查帳,然卻捨此不為,益見系爭支票係遭他人所盜開。

本院審酌證人李家豪業於本院審理時對於系爭支票為其盜開乙節證述明確,雖對於被告知悉系爭支票遭盜用之時點,與被告所陳有些許出入,但考量事發已久,難免會有記憶未臻精確之情形,並無違常之處,既無礙於主要情節證述之真實性,尚不得據此全盤否定其證言的真實性。

又縱使李家豪與被告間為親屬關係,然系爭支票未能兌現僅屬民事債務糾紛,而盜用他人名義簽發支票則屬刑法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依一般常情,顯難想像一般人會為他人脫免民事債務責任,而自願甘冒受刑事訴追、判處罪刑之風險自首刑事犯罪,堪認證人李家豪證述係其盜用被告名義及印章簽發系爭支票一情非虛。

是本院衡酌上開事證,堪認被告辯稱其未親自或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支票,系爭支票係遭李家豪盜開等語,可以採信。

⒊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於獲悉系爭支票遭盜用後,不但未通知頭城漁會止付,亦未向李家豪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顯與常情不符等語,惟系爭支票之甲存帳戶既於110年7月16日已列為拒絕往來戶,則被告於111年6月30日接獲頭城漁會致電告知系爭支票遭退票,因已無從兌現而未予立即申請止付,難認有違事理常情,且被告與李家豪有親屬關係,偽造有價證券又為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重罪,被告基於親情考量而未向李家豪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亦屬合情適理,均無從據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依越權代理及表見代理之規定,負授權人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上所謂代理,係指本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由他人代理本人為法律行為,該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對本人發生效力而言。

故必先有代理權之授與,而後始有民法第107條本文「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2年台上第10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固為民法第169條所明文規定。

然此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授與他人,必須本人有具體可徵之積極行為,足以表見其將代理權授與他人之事實,方足當之。

倘無此事實,即不應令其對第三人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0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與證人李家豪合作漁船事業長達7、8年之久,被告如不在公司,李家豪就以被告名義自己簽發支票,且被告將系爭甲存帳戶之支票簿及印章交予李家豪,長期以來授權其使用,被告應負越權代理或表現代理之責等語。

惟依證人李家豪前開證述內容,系爭支票係李家豪擅自至被告辦公室位置盜用簽發,縱被告長期將其支票簿及印章放置於辦公室位置,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同意李家豪任意取用,被告亦無將印鑑、空白支票簿交予李家豪使用,並概括授權李家豪以其印章簽發票據使用之行為,原告既未能舉證被告有概括授權李家豪簽發票據,則本件系爭支票之簽發並無涉及代理權限制或撤回之問題,更何況李家豪係因自身債務簽發系爭支票,原告本要求李家豪以自己名義開立本票以為擔保,然李家豪卻以交付系爭支票作為替代等情,亦為證人李家豪所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10-112頁),則兩造間原無任何經濟上往來可言,原告非與被告間之交易而收執系爭支票,其主張被告不得對抗善意無過失之執票人而仍應負票據責任,不足採憑。

又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具體可徵之積極行為,足以表見其將代理權授與李家豪,及被告實際知悉李家豪對外表示為其代理人並開立系爭支票,而未為反對意思表示之表見代理要件事實,自亦難認有表見代理規定適用。

㈢從而,系爭支票既非由被告本人或授權他人所簽發,原欠缺發票真意,自不應令被告負發票人之責。

原告以被告應依越權代理及表見代理之規定,負授權人責任,亦與規定不符,故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支票文義負發票人之責,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0萬元,及自111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8,32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淑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帳號 受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1 張展華 宜蘭頭城區漁會 00-0000000 空白 111年6月30日 1,800,000元 A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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