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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宜簡字第4號
原 告 劍橋書苑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金蓮
訴訟代理人 高紫庭律師
被 告 朱淑姿
訴訟代理人 李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劍橋書苑管理委員會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11,83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058元,扣除先前已繳之裁判費3,750元,尚應補繳11,30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附表:
宜蘭縣○○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
69,720元/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20.25平方公尺(原告請求拆屋還地之面積)=1,411,8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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