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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宜簡字第4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林紫彤
梁熙
被 告 賴泓亦
訴訟代理人 李蒼棟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賴日新
賴芊穎
賴素杏
詹連財律師(即賴文雄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列賴日新、賴**為被告,請求撤銷渠等對被繼承人賴信吉之遺產所為分割協議及分割行為,部分被告年籍不詳,未特定所起訴之被告(本院卷第10頁)。
經本院函調被繼承人賴信吉之遺產分割資料後,原告始知悉尚有其他繼承人,且賴信吉之其中一名繼承人賴文雄已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死亡,賴文雄之各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本院卷第183頁),經利害關係人即原告聲請選任賴文雄之遺產管理人,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414號裁定選任詹連財律師為賴文雄之遺產管理人,有家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在卷足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414號遺產管理人事件案卷核閱無訛。
故原告於112年10月25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㈠為:被告賴日新、賴泓亦、賴芊穎、賴素杏、賴文雄(遺產管理人詹連財律師;
以下各被告之間分稱其名,合併則稱被告)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111年4月22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於111年4月26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應予撤銷。
㈡被告賴泓亦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1年4月26日向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以111年宜登字第060020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本院卷第241頁),經核原告係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之分割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
對共同協議分割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賴信吉之所有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告追加原非當事人之賴泓亦、賴芊穎、賴素杏、詹連財律師即賴文雄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另更正被告協議遺產分割之日期為111年4月22日,再據以更正訴之聲明,均合於上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賴芊穎、賴素杏、詹連財律師即賴文雄之遺產管理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賴日新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3萬7,431元及其利息暨違約金之債務(下稱系爭債務)迄未清償,經原告取得本院所核發之100年度司執字第13825號債權憑證。
惟賴日新已無資力清償系爭債務,為躲避原告追索債權,竟於其被繼承人賴信吉死亡後,未向管轄法院聲請拋棄繼承,而於111年4月22日與賴信吉之其餘繼承人即賴泓亦、賴芊穎、賴素杏、賴文雄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就賴信吉所遺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協議分割歸由賴泓亦單獨繼承取得(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並於111年4月26日辦竣分割繼承登記,而將本應由賴日新繼承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權利無償移轉予賴泓亦,致原告無法對賴日新強制執行以清償系爭債務,已損及原告對賴日新之上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前(詳如前述程序部分之說明)。
二、被告則以:㈠賴日新:父親賴信吉因年紀大、身體不好,也有慢性病,大概民國90年以後就沒有在工作了,因父親與大哥賴泓亦同住,生病時都是賴泓亦在照顧,扶養及照顧父親的費用也是賴泓亦出,其他人並未支出,所以繼承人就決定由賴泓亦來繼承。
另外,我工作不穩定,也有跟賴泓亦借錢,金額約3 、40萬元左右。
因我沒負擔扶養費用且尚欠賴泓亦錢,所以才用應繼分來抵帳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賴泓亦:111年4月22日所簽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並非無償,是因賴日新經常向我借貸,累積積欠債務已達30萬元以上,且父親自90年起均由我獨自扶養,賴日新並未負擔扶養費,故父親死亡後,賴日新遂將系爭不動產之權利讓與我,用以抵償所積欠債務及應分擔扶養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詹連財律師即賴文雄之遺產管理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雖由賴泓亦單獨取得,然本件繼承人不只一人,應有考量繼承人賴泓亦對被繼承人之扶養事實因素,才由全體繼承人協議將遺產分割為賴泓亦所有,故債務人賴日新應非基於損害債權之故意來協議分割遺產,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賴芊穎、賴素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
債務人所為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有此情事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2、4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繼承人賴信吉係於111年2月13日死亡,而賴泓亦、賴日新、賴芊穎、賴素杏、賴文雄為賴信吉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而其等係於111年4月22日協議分割遺產,並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嗣於同年4月26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竣,迄至本件起訴時尚未逾10年,此有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賴信吉繼承系統表、賴信吉除戶謄本、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8-22、30、68-83頁)。
此外,本件原告係於111年10月21日起訴,此有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頁),足認原告知悉被告辦理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至起訴時尚未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一年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賴日新積欠原告23萬7,43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3825號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為證(本院卷第24-28頁),又被繼承人賴信吉係於111年2月13日死亡,賴泓亦、賴日新、賴芊穎、賴素杏、賴文雄乃其法定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並於111年4月22日就系爭不動產出具遺產分割協議書,表明彼等同意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由賴泓亦繼承取得,進而於111年4月26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至賴泓亦名下。
經本院向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不動產遺產分割協議書、分割繼承登記申請書資料、土地及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資料核閱屬實(本院卷第42-47、137-162、209-218頁),且為賴日新、賴泓亦、詹連財律師即賴文雄之遺產管理人所不爭執;
另賴芊穎、賴素杏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1.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
2.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
3.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
4.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
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
次按有償契約,謂雙方當事人有相互為對價給付義務之契約,如僅一方有給付之義務,而他方無對價給付之義務,則為無償契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3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被告間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自應就被告間所為係屬無償行為,及上開無償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且足以損害原告之債權等節,負舉證責任。
經查: 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為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所明定。
是被告自賴信吉死亡時起公同共有賴信吉所留遺產,而取得其財產權。
然此財產權乃源自於繼承之法律關係,恆諸現今社會生活經驗常情,分割方式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家族成員間感情及臺灣民間傳統,常由對被繼承人負擔扶養義務者,取得遺產,以平衡彼此間相互債權債務關係(因均負擔扶養責任,未支出者以遺產作為給付之意)。
⒉查系爭不動產固協議由賴泓亦取得,然被告抗辯被繼承人賴信吉自90年起須由他人扶養,生前係與賴泓亦同住,並由賴泓亦獨自負擔扶養費等語,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27頁)。
對照賴日新既自97年間即積欠原告之系爭債務未清償(本院卷第24頁),且賴日新名下並無其他固定收入,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見限閱卷內),顯見賴日新並無固定薪資或其他收入,自難認賴日新有負擔定期扶養被繼承人賴信吉之能力。
又系爭不動產係協議由賴泓亦單獨取得,其餘繼承人均未分得,非僅刻意排除賴日新,有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可佐(本院卷第144、145頁),故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達成遺產分割協議,顯係考量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照顧之事實)等因素而定,實非單純之無償行為。
⒊又賴信吉所遺留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價值,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定為106萬5,932元(土地979,732元+建物86,200元),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43頁),如以被告之應繼分(各為5分之1)作為計算,該等遺產於變價後,每人可分得之金額至少為213,186元(計算式:1,065,932元×1/5=213,1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依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計算,賴信吉於90年至000年月間之最低生活費用共為276萬5,766元(計算式:8,276×12+8,433×12+8,426×12+8,529×12+8,770×12+9,210×12+9,509×12+9,829×42+10,244×30+10,869×24+11,448×24+12,388×36+13,288×12+14,230×12=2,765,766),而賴信吉之扶養義務人為賴日新、賴泓亦、賴芊穎、賴素杏、賴文雄等5人。
換言之,賴日新至少應負擔扶養費為55萬3,153元(計算式:2,765,766元÷5=553,1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此部分扶養費用均由賴泓亦墊支,代墊扶養費數額亦已超出賴日新可繼承賴信吉遺產之客觀價值。
是被告間就賴信吉所留遺產所為分割協議,當係為有對價關係之有償行為,原告主張為無償行為,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1年4月22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11年4月26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暨請求賴泓亦應將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附表:
土地部分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段 地號 宜蘭縣 ○○鎮 ○○○段 000 59.02 全部
建物部分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340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鋼筋混凝土加 強磚造、2層 一層:43.58 二層:43.58 總面積:87.16 全部 宜蘭縣○○鎮○○路00 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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