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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宜簡字第86號
原 告 李祖玉
被 告 劉鴻銘
上列當事人間因竊盜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12年度附民字第1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李祖玉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劉鴻銘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嗣原告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或減縮,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19日在交友網站「UT聊天室」認識原告,向原告佯稱其姓名為「紀文清」,當天晚上7時30分許,兩造相約在板橋火車站東大門見面,並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正點旅店」投宿,在「正點旅店」房間內,被告向原告稱:欲購買金飾與原告文定,但因為自己的錢被母親控制,要求原告出錢購買金飾,購買完成後拍照傳給被告母親觀覽後,被告母親就會交付30萬元之聘金予原告等語,原告因而答應被告之請求,並於111年2月20日上午11時32分許至「金展珠寶銀樓」,原告以信用卡刷卡方式,方別以156,000元購買2兩4分4厘重之黃金項鍊1條、以95,000元購買1兩2錢2分8厘重之黃金大套鍊1條(下合稱系爭金飾),共計251,000元,購買完畢後,兩造再前往旅館休息,並於休息期間,被告將系爭金飾自盒子取出後拍照,並試戴在脖子上,經原告要求將系爭金試放回盒內,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催促原告去洗澡,趁原告洗澡疏於注意看管財物之際,徒手竊取原告所有系爭金飾,並將包裝系爭金飾之空盒子交還原告,嗣原告返家後與被告聯繫均未獲回應而察覺有異,再開啟系爭金飾盒子始發現系爭金飾遭竊,是被告上開竊盜行為,致原告因而受有251,000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原告以證人地位於本件刑事案件即本院111年度易字第489號竊盜案件之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與通訊情形翻拍照片、系爭金飾照片、金展珠寶銀樓保證書、刷卡簽單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23日刑紋字第1110026335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事現場勘察報告等件附於前揭警、偵卷宗可按,且被告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489號刑事判決有罪等情,有該案刑事判決存卷可考,並經本庭調取該案刑事偵、審卷宗核閱無訛。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竊取原告所有系爭金飾,為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對系爭金飾之所有權,自應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1,000元(計算式:156,000元+95,000元=251,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之債務,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負擔之依據,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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