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民事-ILEV,112,宜簡,96,20240430,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宜簡字第96號
原 告 楊俊宏
楊正清
黃秀真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游勝雄律師
被 告 游僑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玖佰零貳萬肆仟叁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柒佰陸拾叁萬壹仟貳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七日起止,及其中新臺幣壹佰叁拾玖萬叁仟零叁拾叁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丁○○、丙○○、乙○○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丁○○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佰零貳萬肆仟叁佰零肆元為原告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丁○○、丙○○、乙○○起訴時原聲明:「⒈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下同)7,631,2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丙○○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乙○○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請職權宣告假執行」,嗣原告丁○○於民國113年月25具狀變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丁○○9,424,644元,及其中7,631,271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中1,793,373元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㈣第13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聲明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㈠兩造為朋友,於110年9月21日一同出遊,由被告駕駛原告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同日4時49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000號附近時,被告不慎自撞標誌杆,致坐在副駕駛座之原告丁○○因此身受重傷,原告丁○○於車禍當日,隨即被救護車送往羅東博愛醫院急診,同日進行顱內壓監視器放置手術、傷口清創縫合手術並轉入加護病房(昏迷指數7-8分),於110年9月24日接受右側半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右手第二掌骨骨折復位及固定手術,於110年10月4日接受額骨和左上眶緣、雙側上合骨開放固定及骨釘骨板內固定手術、雙側眼窩底骨重建手術、鼻骨骨折復位,於同年11月13日行右股骨外踝開放性復位鋼釘固定手術,確認原告丁○○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蜘蛛腦膜下出血、多處顏面骨骨折、胸部挫傷併右側3-6根肋骨骨折、右髖骨骨折併脫位、右側股骨頸粉碎性骨折、右手第二掌骨骨折、橫紋肌溶解症、前額及唇部多處撕裂傷、右骨骨外踝骨折、右膝疑似後十字韌帶撕脫性骨折、眼神經受損等傷勢,並留下影響終身之勞動能力減損。

㈡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原告丁○○請求被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賠償之範圍及金額分述如下:⒈醫療費277,589元:原告丁○○於車禍事故當日前往羅東博愛醫院急診,之後陸續在羅東博愛醫院、羅東聖母醫院、逢康復健診所醫院手術、回診與復健,上開診療過程,醫療費用共計277,589元,明細詳如附表1所載。

⒉醫材費用6,700元:原告丁○○因車禍後行動不便,購置輪椅乙張,供醫療回診復健及日常生活所需,支出6,700元。

⒊交通費34,220元:原告丁○○居住地址為宜蘭縣○○市○○○路000巷00號(戶籍地),治療車禍傷勢過程,均由親人接送,其前往羅東博醫院就診及復健之交通費用推估如下。

醫院地址為宜蘭縣○○鎮○○街00號,以網路上推算之計程車費每趟為295元,原告丁○○自000年0月0日出院起至111年7月12日止,回院就診26次及復健48次(扣除同日看診16日),共就診、復健58次,共計交通費34,220元(計算式:295×2×58=34,220)。

⒋看護費397,060元:依110年11月16日羅東博愛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丁○○「於110年9月21急診…,並轉入加護病房,…於10月10日轉出加護病房繼續治療照顧,…於000年00月00日出院。

住院期間須24小時專人照顧」;

依111年12月10日羅東聖母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所載「住院日自110年11月16日至000年00月00日出院……住院期間需專人24小時照護」;

依111年1月8日羅東博愛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所載「…於110年12月10日至111年1月8日本院住院治療…住院期間至出院後暫定3個月需專人24小時照護」,原告丁○○110年10月10日至111年1月8日住院期間支出看護費199,060元,出院後3個月依診斷證明書記載由家人全日照顧,共計90日,家人照顧以當地實價每日2,200元計,故看護費共計397,060元【計算式:199,060+(2,200×90)=397,060元,詳如附表二所載】。

⒌不能工作損失531,000元:依111年5月17日羅東博愛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右側髖關節人工關節置換、右側骨外踝手術、右膝後十字帶斷裂,遺存運動傷害,建議繼續復健休養兩個月」,故原告自車禍日110年9月21日起至休養期滿111年7月17日止,共需休養300日,而原告丁○○於車禍事故前係擔任永豐建築事務所之專案設計師,其109年度之薪資所得為637,319元,平均月薪為53,110元,平均日薪為1,770元,故原告丁○○合計受有531,000元之不能工作損失(計算式:1,770×300=531,000元)。

⒍將來勞動能力減損7,771,347元:依111年5月11日羅東博愛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所載「…經檢查後發現右眼視力為壹點零,但視野狹窄失能,左眼已無光感,視力失明且運動調節失能」,再參111年10月10日羅東博愛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右側髖關節人工關節置換、右側骨外踝手術、右膝後十字帶斷裂,經復健後,遺存運動障礙」,上開傷勢均嚴重影響原告丁○○繼續擔任建築設計師之工作,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鑑定結果,原告丁○○所受有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65%,原告丁○○00年00月00日生,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時,為141年11月13日,此距離休養期滿之111年7月17日,尚有30年3月27日。

又原告109年薪資所得為637,319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7,771,347元【計算方式為:414,257×18.00000000+(414,257×0.0000000)×(19.00000000-00.00000000)=7,771,347.000000000。

其中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19/365=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⒎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原告丁○○為東海大學建築研究所碩士畢業及比利時建築進修,車禍事故前在永豐建築師事務所擔任建築設計師,因本件車禍事故進行多次重大手術,卻仍留下右眼視野狹窄失能,左眼無光感、失明、運動調節失能及右下肢遺存運動障礙等後遺症,時至今日仍需時常回診及長期復健,而置換人工髖關節部分,其使用年限約15至20年,估算未來應至少須再2次置換手術及復健,且嚴重影響身體的行動與工作能力,另外喪失左眼視力及右眼視野狹窄,對於日常生活及原有建築設計師之工作影響巨大,其在精神與身體上之痛苦,非外人所能體會,故爰請求1,2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⒏原告丁○○於車禍後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之醫療給付193,272元及失能給付600,000元,共計793,272元。

原告丁○○部分請求被告賠償9,424,644元(計算式:醫療費277,589元+醫材費用6,700元+交通費34,220元+看護費397,060元+不能工作損531,000元+將來勞動能力減損7,771,347元+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已請領強制險793,272元=9,424,644)。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乃保護基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所為之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9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查原告丙○○、乙○○為原告丁○○之父母,白髮人眼見兒子受此嚴重傷勢,多次手術及父母親自長期看護照顧,卻仍留下終身殘疾,不但行動大受影響,視力更是無從回復,父母親在精神上,自受有莫大痛苦,故爰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各400,000元。

㈣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丁○○9,424,644元,及其中7,631,271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中1,793,373元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丙○○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乙○○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請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9月21日一同出遊,由被告駕駛原告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同日4時49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000號附近時,被告不慎自撞標誌杆,致原告丁○○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蜘蛛腦膜下出血、多處顏面骨骨折、胸部挫傷併右側3-6根肋骨骨折、右髖骨骨折併脫位、右側股骨頸粉碎性骨折、右手第二掌骨骨折、橫紋肌溶解症、前額及唇部多處撕裂傷、右骨骨外踝骨折、右膝疑似後十字韌帶撕脫性骨折、眼神經受損等傷勢,已因系爭事故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793,272元等事實,業據提出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逢康復健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9頁至第61頁),並有逢康復健科診所112年7月26日逢字第011號函、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112年8月9日羅博醫字第1120800049號函、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羅東聖母醫院112年8月14日天羅聖民字第1120000853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01頁至第278頁、本院卷㈡、㈢)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關於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詳述如下:⒈本院審酌原告丁○○所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醫療費及醫療材費用之請求,係屬回復其身體、健康權之必要支出,另原告丁○○傷勢須持續追蹤治療,惟因受系爭傷害而不良於行,於治療、復健期間,應需有他人接送前往醫療院所必要,而原告丁○○上開外出雖係由其家人接送,而未現實支出交通費用,然揆諸親屬看護亦得向加害人為請求之意旨可知,此部分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尚不得加惠於被告,原告丁○○仍得向被告請求親人接送之交通費用,復有原告丁○○提出之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羅東聖母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逢康復健診所健保收據、羅東博愛醫院復健治療卡、統一發票、大都會車隊網路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9頁至第122頁),原告丁○○據此請求醫療費277,589元、醫材費用6,700元、就醫交通費34,220元,均屬合理,是原告丁○○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此等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397,060元: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要旨參照)。

依110年11月16日羅東博愛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丁○○「於110年9月21急診…,並轉入加護病房,…於10月10日轉出加護病房繼續治療照顧,…於000年00月00日出院。

住院期間須24小時專人照顧」;

依111年12月10日羅東聖母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所載「住院日自110年11月16日至000年00月00日出院…住院期間需專人24小時照護」;

依111年1月8日羅東博愛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所載「…於110年12月10日至111年1月8日本院住院治療…住院期間至出院後暫定3個月需專人24小時照護」,原告丁○○110年10月10日至111年1月8日住院期間支出如附表二所示之看護費199,060元,此有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收據、暫收收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9頁、第43頁至第45頁、第123頁至第127頁),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告丁○○出院後3個月需24小時專人照顧,審酌原告丁○○家人為照護原告丁○○所付出之勞力、心力與一般看護無異,原告丁○○主張以每日2,200元計算支出看護費用損害,未逾本院依職務所知之市場行情,故原告丁○○看護費共計397,060元【計算式:199,060+(2,200×90)=397,060元】,自屬有據。

⒊不能工作損失531,000元:依111年5月17日羅東博愛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右側髖關節人工關節置換、右側骨外踝手術、右膝後十字帶斷裂,遺存運動傷害,建議繼續復健休養兩個月」,有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55頁),故原告丁○○自車禍日110年9月21日起至休養期滿111年7月17日止,共需休養300日,而原告丁○○於車禍事故前係擔任永豐建築事務所之專案設計師,其109年度之薪資所得為637,319元,有109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繳稅系統檢核用計算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29頁),平均月薪約為53,110元,平均約日薪為1,770元,故原告丁○○請求受有531,000元之不能工作損失(計算式:1,770×300=531,000元),應屬有據。

⒋勞動力減損得請求7,771,347元:本件經囑託臺大醫院就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鑑定,該醫院考量原告丁○○受傷部位、職業、年紀,評估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65%,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3年3月12日校附醫秘字第1130901034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19頁至第323頁),是原告丁○○因本件車禍而喪失之勞動能力程度應為65%,堪以認定。

原告丁○○00年00月00日生,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時,為141年11月13日,此距離休養期滿之111年7月17日,尚有30年3月27日。

又原告109年薪資所得為637,319元,薪資減損為年所得414,257元(計算式:637,319元×65%=414,257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7,771,007元【計算方式為:414,257×18.00000000+(414,257×0.0000000)×(19.00000000-00.00000000)=7,771,006.000000000。

其中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12+27/365=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⒌精神慰撫金120萬元部分: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受侵害,致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雖亦得請求賠償,惟酌定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時,應斟酌被害人及加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本院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參見限閱卷之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及原告丁○○所受傷害及治療方式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丁○○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20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80萬元,方稱允適。

是原告丁○○請求精神慰撫金在80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而逾該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⒍綜上,原告丁○○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共計9,817,576元(醫療費277,589元+醫材費用6,700元+就醫交通費34,220元+看護費用397,060元+工作損失531,000元+勞動能力減損7,771,007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9,817,576元)。

⒎另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2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丁○○自陳因系爭車禍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93,272元、失能給付600,000元,揆之前揭規定,上開給付應視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受賠償請求時,得予扣除之,故經扣除上開金額後,原告丁○○請求9,024,304元(計算式:9,817,576元-193,272元-600,000元=9,024,30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原告丙○○、乙○○分別請求被告賠償40萬元、40萬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該條第3項立法理由謂:「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

本條第一項僅規定被害人的請求人格法益被侵害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至於身分法益被侵害,可否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則付闕如,有欠周延,宜予增訂。

惟對身分法益之保障亦不宜太過寬泛。

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故明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受保障。

例如未成年子女被人擄略時,父母監護權被侵害所受精神上之痛苦。

又如配偶之一方被強姦,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之痛苦等是,爰增訂第三項準用規定,以期周延」等情。

據此可知,就父、母、子、女或配偶之身分法益受侵害,雖應予保護,但不宜太過寬泛,須以情節重大者為限,始得據此請求賠償慰撫金。

而所謂身分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除前開立法理由揭示之情形外,如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已遭完全或嚴重剝奪,諸如被害人呈現植物人狀態、受監護宣告等,無法照顧自己生活需仰賴父、母、子、女或配偶之長期照料,已難期待其回應對方之親情互動、相互扶持之情感需求,亦屬身分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之情形。

惟若被侵害人之身體、健康只部分受損,其父、母、子、女或配偶固然會感受精神上之痛苦,惟其等與被害人間之親情倫理互動、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尚非因此遭完全或嚴重剝奪,自難符合本條項規定之身分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之要件。

本件原告丁○○雖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蜘蛛腦膜下出血、多處顏面骨骨折、胸部挫傷併右側3-6根肋骨骨折、右髖骨骨折併脫位、右側股骨頸粉碎性骨折、右手第二掌骨骨折、橫紋肌溶解症、前額及唇部多處撕裂傷、右骨骨外踝骨折、右膝疑似後十字韌帶撕脫性骨折、眼神經受損,而原告丙○○、乙○○分別為原告丁○○之父、母,衡情雖必因此引來精神上痛苦,然此項痛苦只源自於原告丁○○之身體、健康之部分損害,難謂已造成其等與原告丁○○間在身分關係上發生完全或嚴重之疏離、剝奪,不能認已達不法侵害其等基於父親、母親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程度,是以原告丙○○、乙○○無從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各40萬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丁○○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本件原告丁○○主張被告應就其本件請求金額中之9,024,304元給付遲延利息,而原告於起訴時乃請求被告給付7,631,271元,且該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2月16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47頁),則原告丁○○自得就其中7,631,271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又原告丁○○曾於113年3月25日擴張其請求金額為9,424,644元,是原告就前述9,024,304元之其餘部分即1,393,033元,即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丁○○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丙○○、乙○○主張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各40萬元,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就該部分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附表一:
醫院 日期 金額(新臺幣) 羅東博愛醫院 110/09/21-110/11/16 123,300元 110/09/21 1,116元 110/11/23 1,635元 110/11/23 2,905元 110/11/23 1,252元 110/12/07 1,985元 110/12/07 386元 110/12/10-111/01/08 44,266元 111/01/11 100元 111/01/25 100元 111/02/15 100元 111/02/17 420元 111/02/17 100元 111/02/17 450元 111/02/25-111/2/27 7,864元 111/03/03 240元 111/03/08 240元 111/03/08 100元 111/03/10 260元 111/03/17 180元 111/03/21 340元 111/03/29 260元 111/03/29 34,500元 111/04/12 220元 111/04/19 50元 111/04/26 180元 111/05/10 140元 111/05/11 340元 111/05/17 290元 111/05/24 140元 111/06/01 900元 111/06/07 120元 111/06/14 50元 111/06/21 120元 111/06/29 100元 111/06/29 300元 111/07/06 500元 111/10/20 260元 111/10/20 260元 111/10/20 500元 111/11/07 100元 合計 226,669元 羅東聖母醫院 110/11/16-110/12/10 48,000元 110/11/10 320元 110/11/16 100元 110/12/06 30元 110/12/10 200元 110/12/10 70元 合計 48,720元
逢康復健診所 111/8/22 200元 111/8/23 50元 111/8/24 50元 111/8/25 50元 111/8/26 50元 111/8/29 50元 111/8/30 100元 111/8/31 50元 111/9/1 50元 111/9/12 50元 111/9/13 50元 111/9/14 50元 111/9/15 100元 111/9/20 50元 111/9/21 50元 111/9/22 50元 111/9/23 50元 111/9/28 50元 111/9/29 100元 111/9/30 50元 111/10/3 50元 111/10/5 50元 111/10/6 50元 111/10/11 50元 111/10/12 100元 111/10/13 50元 111/10/15 50元 111/10/17 50元 111/10/17 100元 111/10/18 50元 111/10/26 50元 111/10/27 50元 111/11/1 100元 111/11/2 50元 111/11/3 50元 合計 2,200元 醫療費用總計 277,589元 附表二:看護費用
日期 金額(新臺幣) 110/10/10-110/10/19 看護費用收據 20,400元 110/10/19-20 看護 4,400元 110/10/28 看護費用收據 15,860元 110/10/28-110/11/16 看護費用收據 41,800元 110/11/16-110/12/10 看護費用收據 52,800元 110/12/10/111/1/8 看護費用收據 63,800元 111/1/8起90天 在家需專人照顧期間 198,000元 397,060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